(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学忠与暴海方、暴富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海方。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富贵,又名暴付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花,又名高五妞。上诉人暴海方因与被上诉人林学忠、暴富贵、高景花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原告林学忠经被告暴富贵介绍与暴富贵、高景花等人到被告暴海方家粉刷墙壁,被告暴海方按大工工资每天60元,小工工资每天45元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林学忠是大工。2010年8月1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当天被送往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148.3元,出院医嘱:药物治疗,左下肢牵引六周,八周内禁下床活动,建议休息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原告林学忠因左股骨骨折术后二次到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37.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预防二次骨折,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暴海方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其他二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费用。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学忠在为被告暴海方家粉刷墙壁过程中受伤,被告暴海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获得合理的赔偿为:1、医疗费11985.5元(10148.3+1837.2元);2、误工费4033.81元(195天×13.16元/天+97天×15.13元/天);3、护理费586.74元(22天×26.67元/天);4、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共计16826.05元,被告暴海方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即15826.05元。关于原告及被告暴海方主张原告受雇于被告暴富贵、高景花,因原告、被告暴富贵、高景花以及其他工人为被告暴海方家粉刷墙干的是日工活,原告林学忠、被告暴富贵、高景花获得的劳动报酬是一样的,原告及被告暴海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暴富贵、高景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本案中原告未申请伤情鉴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尚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暴海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学忠经济损失15826.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暴海方承担。暴海方上诉称:一、受害人林学忠应承担责任。2010年8月,上诉人家粉刷墙壁,所用人员都由暴富贵、高景花去找,这一天的粉墙壁活因要上到架上去,他们自己搭的架不牢固,受害人林学忠从架上摔下受伤,在这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并且上诉人当时也多次提醒他们注意安全,不要先上架干,先去干不用搭架的活,而被上诉人不听劝阻才造成本次事故,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这些有录相光盘证实)。二、暴富贵、高景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粉墙的活所用的人都是他们二人所聘用所管理,在这次事故中,他们二人是领导者,也是忽视安全管理者,架未搭结实就去干,造成本次事故他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暴海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林学忠辩称: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使答辩人尽快得到不高的民事赔偿。暴富贵辩称:在暴海方家粉刷是大工60元,小工45元。暴富贵不是领导者,也不是承包者,是暴海方让找几个人干活,暴富贵和工人是同等待遇,不应赔偿医疗费。高景花辩称:暴海方没有让高景花找人,这活是日工干的,不是包工,高景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是承担责任都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学忠为暴海方提供劳务为其家粉刷房屋,在干活期间林学忠受伤,对于林学忠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接受劳务的暴海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学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登高作业时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现从事粉刷墙壁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暴海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学忠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暴海方上诉林学忠、暴富贵、高景花均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暴海方应赔偿林学忠各项损失共计12460.84元(16826.05元×80%-1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暴海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林学忠经济损失12460.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学忠承担60元,暴海方承担240。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林学忠承担96元,暴海方承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