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朱太貌与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貌,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朱太貌。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科源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友明。委托代理人罗益鸿。原告朱太貌诉被告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貌及其代理人周松柏、被告娄底市国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益鸿、王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苑上和小区业主,目前正在装修房子,小区物业公司是被告国强物业公司,在装修前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了装修申请,物业公司拿出一份格式条款装修协议让我签,其装修方案中有一条“只准安装钢丝防护网,不允许安装不锈钢防盗窗”,我不认可,被告便拒绝和我办理装修手续,5月25日我购买了不锈钢防盗窗欲运入小区安装,遭到被告工作人员与保安的强行阻挡,后经大科派出所民警出面协商后,被告才同意让我把防盗窗搬到房子里,6月1日,经向市房产局报告后,我找人把防盗窗全部装在墙体内,没有超出室外墙面,被告发现我安装防盗窗后,便不准装修公司施工,拦截本人水泥沙子等装修材料入场,将我入户的自来水管锯断、将电表入户线剪断,造成我房子无水无电,至今无法装修施工。原告去找被告方协商理论,还在被告方会议室遭到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李强、王友明等人殴打,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宣告被告与原告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无效,允许原告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月25日的搬运人工费2400元、装修误工费(按1000元/日从6月2日开始计算至修复供水供电设施为止)和原告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200元/天);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装修房屋的)侵权行为,修复原告水电设施,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向原告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及不作为情况。3、《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未禁止安装防盗窗。4、《入伙须知》复印件,拟证明未禁止安装防盗窗。5、《装饰装修管理方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规定。6、法律条文,拟证明法律不禁止安装防盗窗。7、《施工合同》与《租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8、《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四条等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宣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无效,于法无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内容为“其他有偿服务费用”标准,已经娄底市物价局登记核准,是合法的,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小区的房屋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是合理的,必要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告未依约申报登记,便强行装修并违约安装不锈钢防盗窗,违背了原、被告之间所签相关协议的约定和原告就此作出的的承诺和保证。原告的行为破坏了小区房屋外观的统一,破坏了小区物业管理秩序,损害了小区和其他业主的权益,被告应当拆除其已经强行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三、被告不存在阻碍原告装修房屋的行为,也不存在切断原告水电的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客观;四、被告至今不能装修房屋其缘由系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签约页,拟证明原告有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义务;原告装修前必须向被告申报登记且经批准。2、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签约页,拟证明原告有按照统一的标准制作防盗网以保持物业区域外统一的义务。3、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已作出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的承诺。4、2013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拟证明原告违背其保证书上的承诺,未和相关部门协商便擅自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5、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装修施工申报表(包括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拟证明原告认可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同意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原告保证阳台外观整体统一协调;原告保证封闭阳台只装隐形防盗网或窗;原告未经申报登记擅自装修。6、原告阳台外观照片,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承诺和保证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的义务,其阳台外观与整体外观不统一,不协调。7、被告的紧急报告及领导的批示,拟证明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不利于问题的解决。8、物价部门批文,拟证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有关收费标准经过物价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规定。9、《关于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制定的具体情况说明》,拟证明装饰装修管理方案制定程序合理合法,经过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第6项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第9项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系摘录的法律条文,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系被告就本案有关事项所作的陈述,该2项证据在本案中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朱太貌系南苑上和小区颂和轩17层1704号住房业主,被告国强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等合同文件,其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有义务在“装修装饰房屋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三(C)款(4项)规定,原告装修房屋时应当“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花架和随意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栅栏等。”原告在其签署的《承诺书》中承诺“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花架、空调室外机等。”同年5月原告开始装修其上述1704号住房,因原告坚持在装修中给住房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并将做好的不锈钢防盗窗运到了小区院内,遭到被告公司阻扰,双方由此引发纠纷。经双方交涉协调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书面《保证》:“兹保证现在不安装防盗窗,待和有关部门协商后再行安装。”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并签字认可该方案,之后原告继续装修,并在装修中给上述住房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原告的装修行为再次遭被告阻止。原告诉至本院。前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就小区内“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作了以下约定:一、车位及其使用管理费用:根据《湖南省机动车收费标准》、市物价局最新文件规定收费。机动车收费标准:1、业主自购停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0元/个.月。2、室外停车场车辆场地停放费,按每辆每月计收:摩托车专位30元,小型车辆专位100元,大型车辆专位150元;2、车辆道路停放费,停放时间超过2小时(含2小时)开始收费。(1)临时停放。小型车辆3.00元/辆.次,大型车辆5.00元/辆.次;(2)过夜停放。小型车辆10元/辆.次,大型车辆15元/辆.次;(3)固定停放。小型车辆100元/辆.月,大型车辆150元/辆.月;(4)摩托车月收费标准:30元/辆;二、关于居民(或商业)用水、用电、用气及排水费、有线电视等收费标准,均按市物价局最新文件规定收费。《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就小区内“其它”事项作了下述约定:1、上述条款未尽事宜,违反管理处、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管理处将对违规者没收装修押金作为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2、根据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管理处每天不定时排专人对装修单元进行巡查,监督装修情况,对违规现象轻者予以纠正,重者管理处有权作如下违规处理:(1)口头警告(2)书面警告(3)责令恢复原状(4)责令停工(5)没收工具(6)停水、停电(7)赔偿经济损失(8)移送政府部门处理。以上几种方式可同时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就小区物业管理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承诺书》中,就“维护小区房屋外观统一,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不擅自封闭阳台、安装遮阳棚”等内容已作出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南苑上和团购区装饰装修管理方案》时再次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签字认可,上述所有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关于其不认可上述协议相关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相关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性应当得到尊重。原告一面签署协议,并在签署协议后再次书面承诺认可“不安装不锈钢防盗窗”,一面又违背协议和承诺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并由此引发纠纷,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原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其水电输送管线在纠纷中被被告切断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系有关服务价格条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系违约责任条款,该两个协议条款部分文字表述并不严谨规范,但尚不影响其协议效力。原告要求“宣告”该两个协议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太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太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