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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海、高翠梅、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海,高翠梅,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法定代表人班勇,系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登军。被告苏海。被告高翠梅。被告苏兵。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海、高翠梅、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登军与被告苏海、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班勇及被告高翠梅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苏海、高翠梅因运输周转急需用钱,以被告苏兵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就此笔借款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后借款到期,被告苏海、高翠梅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9月21起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借款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苏海、高翠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违约责任内容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50%,苏兵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苏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无力偿还,而且时间有点紧,不过,其会尽力还款的。被告苏兵辩称,该笔借款自己是保人,应该首先由第一被告苏海偿还借款,而且苏海有财产,应该先执行苏海。被告苏海、高翠梅、苏兵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因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苏海、高翠梅因运输周转急需用钱,以被告苏兵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就此笔借款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苏海、高翠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被告苏海、高翠梅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苏海、高翠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依约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按期归还,故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苏兵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苏海、高翠梅依约履行合同,故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苏海、高翠梅的该笔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苏海、高翠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高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月利息为10.8‰,计算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及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0.8‰×150%,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兵对被告苏海、高翠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高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海、高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引弟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