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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邵键、郭妙燕、周少珍、李乐明与胡俊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健,郭妙燕,周少珍,李乐明,胡俊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354号原告邵健,女。原告郭妙燕,女,汉族。原告周少珍,女,汉族。原告李乐明,男,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滑向辉,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刚,男,汉族,农民。原告邵健、郭妙燕、周少珍、李乐明诉被告胡俊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滑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四原告同被告达成房屋租赁意向。2013年4月10日,由原告邵健和被告签署《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2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甲方(被告)退还剩余的所有房屋租金。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缴纳全部房租并开始入住该房。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房合同,并于2013年6月17日将房屋腾交被告,原告共租被告房屋2个月,应付租金4166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退还原告租金7000元,对剩余租金13834元不予退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3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四原告以原告邵健名义(邵健为乙方)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杜回村南一路94号院内房屋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25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甲方退回乙方剩余的所有房屋租金。2013年4月20日,原告交清全部租金并入住该房。2013年6月2日,原告因故不需要再租用该房屋,向被告告知解除租房合同,并于2013年6月17日将房屋腾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退还原告租金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还剩余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阐明年租金25000元,月租金为2083元,不到两月,按两月计算,为4166元,剩余租金应为25000-7000-4166=13834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收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且已将房屋腾交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剩余的房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健、郭妙燕、周少珍、李乐明房屋租金13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