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马良亚与刘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亚,刘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405号原告马良亚,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劲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倩,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良亚诉被告刘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亚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亚诉称:2011年1月21日,我与吴灿、侯亮三人投资成立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我出资30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倩经其他股东同意与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我持有的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300000元股金,作价人民币300000元转让给刘倩。同年4月1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该股权变更登记并备案。嗣后,我多次向刘倩催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向我给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良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黄石大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马良亚、吴灿、侯亮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和300000元。2、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企业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马良亚将其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中的300000元股份作价人民币300000元转让给刘倩所有的事实。被告刘倩辩称:一、2011年底,由于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经营亏损且流动资金匮乏,原告马良亚与我协议,要求我投资该企业。可是,该企业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件,导致我投资后亦处于亏损状态。实际上,我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而特别制作的,该协议只有一份,没有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条款无效。二、原告马良亚向我借款473200元未能偿还,故我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三、我进入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以后,原告马良亚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吞公司货款,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巨大;同时,原告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近2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月20日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马良亚向刘倩借款100000元事实。2、工程结算单二份、发票一张、交通银行转帐回执一份,证明马良亚向刘倩借款41800元和108400元偿还建筑工程债务的事实。3、2012年8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吴灿向刘倩借款8000元支付的电费属于马良亚债务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吴灿向刘倩借款30000元支付的房租属于马良亚债务的事实。5、承诺函一份,证明马良亚有64000元应收款没有收回的事实。6、2012年8月2日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马良亚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货款197555.49元无法回收的事实。7、银行转账单一份、借支单三份、收条一份,证明马良亚向刘倩借款18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均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亦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其中,马良亚、吴灿、马良亚、侯亮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和30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倩经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与原告马良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马良亚将其持有的大冶市华威特玻璃有限公司300000元出资,作价人民币300000元转让给刘倩。同年4月1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备案。此后,马良亚多次向刘倩催讨股权转让价款,刘倩拒付。故马良亚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马良亚与被告刘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协议虽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马良亚请求被告刘倩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倩主张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以及原告马良亚私吞公司货款、差欠债务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倩应给付原告马良亚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砚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及清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