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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黎国清与刘旺、周庄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清,刘旺,周庄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黎国清委托代理人黎召成,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旺被告周庄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负责人沈飞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黎国清诉被告刘旺、周庄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清委托代理人黎召成、黄钰,被告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庄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清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旺驾驶湘C56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经S208线17KM+800M地段时,遇原告横穿马路,因被告刘旺驾车避让行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逆向行驶导致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黎国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黎国清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湘C56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庄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39.08元(含被告刘旺已支付的3971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旺辩称:答辩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周庄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旺驾驶湘C56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S208线17KM+800M地段时,遇行人原告黎国清横穿马路,因被告刘旺驾车避让行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逆向行驶导致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黎国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黎国清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3年1月25日,原告黎国清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在1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65天需护理依赖,其中前半个月需两人护理依赖。被告刘旺已支付原告黎国清39715.08元。另查明,被告刘旺从被告周庄黎手中购买了湘C568**重型仓栅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旺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黎国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308.88元;门诊费1116.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3720元(7440元/年×5年×10%);护理费7904元(15天×98.8元/天×2人+50天×98.8元/天×1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60399.0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国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刘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黎国清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湘C56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由被告刘旺承担,因刘旺为实际车主,故被告周庄黎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26124元。对原告黎国清的其余损失34275.08元,由被告刘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20%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刘旺承担非医保外用药5661.78元[(38308.88-10000元)×20%]、鉴定费750元等共计6411.7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27863.3元(34275.08元-641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黎国清理赔款2612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黎国清赔款27863.3元;上述款项共计53987.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刘旺赔偿原告黎国清6411.78元,被告刘旺已支付原告黎国清39715.08元,原告黎国清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内退还被告刘旺33303.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黎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