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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国兵与龚远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龚远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国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委托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远千,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原告李国兵与被告龚远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远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兵诉称:被告龚远千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现下欠租赁费31000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龚远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远千租用原告李国兵的装载机,经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龚远千尚欠租赁费37000元。2011年11月2日,龚远千向李国兵出具欠条一张。经催收,龚远千于2012年5月和2013年10月分别偿付欠款4000元和2000元,现仍下欠31000元。2013年12月10日,李国兵起诉来院,要求龚远千偿付下欠租赁费3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远千租用原告李国兵的装载机,双方经结算,龚远千对下欠租赁费向李国兵出具欠条,龚远千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偿付欠款,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对李国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龚远千偿付下欠李国兵的租赁费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龚远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