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某,祖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明珠,重庆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甲,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乙,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吴某某、祖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自强、代理检察员从小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祖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明珠、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彭仕明、被告人游某乙、刘某、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得知周磊为其在重庆市合川区向担保人廖某等讨要欠款时被扣留,遂与对方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渝北区xxx茶楼商谈此事。后杨某某、游某甲二人商定邀约他人去该茶楼殴打对方人员,并准备了打斗械具。之后,杨某某邀约游某丙、袁某、“小蒋”(均另案处理)等人,游某甲邀约“乔某”、“戴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游某乙邀约刘某,刘某邀约文某等人,一同驾车来到xxx养生茶楼。之后,杨某某、游某甲带领游某乙、刘某、文某等十余人持刀、钢管到xxx养生茶楼二楼对在此等候的对方人员进行砍打,并致对方人员廖某、祖某某、吴某某、蔡某、周某某等受伤。经鉴定,廖某、吴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祖某某、蔡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游某乙、刘某主动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文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首,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2014年9月2日,其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xxx养生茶楼被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等人持刀砍伤。送医救治后经诊断为:1、左面部开放伤口伴肌肉、神经、腮腺损伤,2、右手伤口伴拇长伸肌部分断裂,3、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左膝部开放性伤口,4、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胫后肌腱、趾长屈肌腱、隐神经断裂,5、右足开放性伤口伴踇展肌断裂,6、右前胸部皮裂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医疗费53738.66元、续医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60518.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误工费及房租费75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50元、学费19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172923.06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其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xxx养生茶楼被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等人持刀砍伤。伤后先后前往龙湖医院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12177元、续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5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5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共计136859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其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xxx养生茶楼被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等人持刀砍伤。送医救治后经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后侧可见8cm纵行裂伤。深及肌肉层,3、左小腿外侧皮肤挫伤面积2*3cm2,4、右大腿后侧可见4cm横行裂伤,伤及真皮层。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医疗费30000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等费用共计60000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其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xxx养生茶楼被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等人持刀砍伤。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12830元、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2、本案起因是因债务纠纷。其辩护人的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意见是:1、精神损害金和伤残补助金不应主张;2、廖某续医费和后期面部治疗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计算;3、廖某、祖某某是学生,不应主张二人的误工费;4、吴某某的误工费不应主张其12个月的误工费;5、廖某的房租费和学费不应主张;6、交通费应是住院期间的,超出部分不应主张。7、营养费等费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以法院判决金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2、被告人游某甲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的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判决赔偿。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让周磊、被告人游某乙等人去重庆市合川区向担保人廖某等讨要欠款,周磊在此过程中被扣留。被告人游某乙便将该事告诉了杨某某。此后,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遂与对方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渝北区xxx茶楼商谈此事。后杨某某、游某甲二人商定邀约他人去该茶楼殴打对方人员,并准备了打斗械具。之后,杨某某邀约游某丙、袁某、“小蒋”(均另案处理)等人,游某甲邀约“乔某”、“戴某”、“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游某乙邀约刘某,刘某又邀约了文某等人,一同驾车来到xxx养生茶楼。之后,杨某某、游某甲带领游某乙、刘某、文某等十余人持刀、钢管到xxx养生茶楼二楼对在此等候的对方人员进行砍打,并致对方人员廖某、祖某某、吴某某、蔡某、周某某等受伤。经鉴定,廖某、吴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祖某某、蔡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游某乙、刘某主动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文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是重庆邮电大学移通学院在校学生,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龙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左面部开放伤口伴肌肉、神经、腮腺损伤,2、右手伤口伴拇长伸肌部分断裂,3、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左膝部开放性伤口,4、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胫后肌腱、趾长屈肌腱、隐神经断裂,5、右足开放性伤口伴踇展肌断裂,6、右前胸部皮裂伤。此后,廖某又先后在重庆龙湖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廖某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3576.06元。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因左侧面瘫需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且需取出右内踝内固定器,后期医疗费需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龙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开放皮质骨骨折,2、左前臂中1/3背侧锐器伤,3、右大腿上1/3后外侧皮肤浅筋膜锐器伤,4、左足前内侧皮肤锐器伤,5、左桡神经深支损伤。此后,吴某某又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吴某某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2374.65元。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达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其鉴定费为2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是重庆市邮电大学移通学院在校学生,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左尺骨下端骨折,2、多处皮肤裂伤。此后,祖某某又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祖某某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180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龙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伴旋后肌、示指、中指、无名指伸肌断裂,2、左手无名指刀砍伤伴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3、左手中指、小指皮肤裂伤。此后,廖某又先后前往重庆龙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共计3天。周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3167.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口信息。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10、被害人廖某的陈述;11、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1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1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15、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16、证人柯某的证言;17、证人董某的证言;18、证人傅某的证言;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1、证人袁某的证言;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3、证人彭某的证言;24、证人易某的证言;2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7、辨认笔录;28、现场勘验笔录;29、情况说明;30、病历资料;31、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2、医疗费收据;33、学生证、学校证明;34、流动人口登记表;35、鉴定费票据;36、交通费票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邀约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游某乙受邀约后再邀约他人参与犯罪行为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亦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文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乙、刘某、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退出被害人部分积极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祖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续医费14000元的请求,因该鉴定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9日,廖某在此后仍然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产生了费用,故对续医费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医疗费53738.66元的请求,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限,本院主张其医疗费53576.0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护理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主张其护理费112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伤残赔偿金605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误工费及房租费75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学费19000元、住宿费20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举证不足,故本院酌情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对误工费及房租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学费19000元、住宿费2000元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续医费10000元、医疗费121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主张其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误工费45600元的请求,吴某某的持续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主张其误工费20869.9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举证不足,故本院酌情主张其交通费300元,对营养费及住宿费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鉴定费2250元,因吴某某所作司法鉴定包含有伤残等级鉴定、续医费鉴定以及误工时间鉴定,故本院酌情主张其续医费鉴定和误工时间鉴定的鉴定费13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伤残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医疗费30000元的请求,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限,本院主张其医疗费21808.6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举证不足,故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医疗费128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主张其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误工费46000元的请求,以其住院天数和门诊治疗天数计算,本院主张其误工费2216.2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故本院酌情主张其交通费200元,对营养费10000元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已折抵刑期29日。)六、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112.06元。七、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鉴定费等共计46264.97元。八、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医药费21808.67元。九、被告人杨某某、游某甲、游某乙、刘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254.28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吴某某、祖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