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沛武与崔宗杰、姜玉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武,崔宗杰,姜玉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赵沛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宗杰,男,汉族。被告姜玉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赵沛武诉被告崔宗杰、姜玉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沛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被告崔宗杰、姜玉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崔宗杰驾驶鲁XX号轿车沿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台南路与台东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姜玉盛驾驶的鲁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鲁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宗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玉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XX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事故多处受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0310.31元。被告崔宗杰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玉盛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家庭条件不好,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崔宗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崔宗杰驾驶鲁XX号轿车沿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被告姜玉盛驾驶的鲁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赵沛武)沿王台镇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姜玉盛、赵沛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宗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玉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治疗57天,诊断:头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药费6061.11元、复印费1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沛武面部瘢痕整容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伤残等级鉴定。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提交视频,欲证明其工作是婚庆司仪。原告本人未出庭,也未提交现在面部瘢痕恢复情况的证明。鲁X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被告崔宗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被告姜玉盛,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061.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误工费7376.9元(103.9元/天×71天)、护理费5922.3元(103.9元/天×57天)、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310.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崔宗杰驾驶鲁XX号轿车沿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被告姜玉盛驾驶的鲁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赵沛武)沿王台镇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姜玉盛、赵沛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宗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玉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崔宗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玉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1.11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520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201.11元(15201.1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被告崔宗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640.78元(5201.11元×70%),被告姜玉盛依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560.33元(5201.11元×3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8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248元(88元/天×7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为4560元(80元/天×57天);交通费适当调整为570元;复印费10元支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面部瘢痕不构成伤残,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条件,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388元。综上,被告姜玉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28.78元(10000元+3640.78元+1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沛武各项损失250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玉盛赔偿原告赵沛武各项损失15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沛武对被告崔宗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沛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43元,被告姜玉盛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