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威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孙威,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涛,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孙威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威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多次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70万元,原告念及朋友情义,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其中4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剩余120万元以现金形式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还款计划,计划将借款分为五个月还清,并书面承诺如不归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现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万元。被告陈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孙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威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之前2010年6月27日至今所欠借款已合并,特此为据。借款分为伍个月还清,若不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万元。庭审中,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招商银行转款凭证4张,证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向被告陈涛账户转账450万元的事实,并称被告该四次借款均向其出具了借条。关于现金交付的120万元,原告称该款项是其向案外人王某所借,于2011年8月底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每次具体给多少记不清楚,均未出具借条。为证明款项来源,原告提供王某的工商银行取款证明及其本人说明一份,该份说明内容为:本人(即王某)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7月25日、8月3日、8月8日从本人借记卡取现875000、272800、30000、35600,金额合计人民币1213400元整,上述款项均于取现当日交由孙威使用。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分三次出借给原告121万元,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取款87.5万元、130.5万元;7月25日取款27.58万元;8月3日取款8万元;8月8日取款3万元、2.51万元、1.0572万元、9.7万元、4717元、9000元、1.7137万元,均是取款后当场交付给原告。经本院核对具体款项后,其又称记错了,变更为:2011年7月13日取款87.5万元;7月25日取款2800元、27万元;8月3日取款3万元;8月8日取款1.0572万元、2.51万元,共计121.3472元,并称不是取款后当场交付,是在2011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分三次交给原告,每次具体给付数额记不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招商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说明、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注明是借款570万元,但实际是双方对前期多次借款合并后所出具。对于其中的45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现金交付的120万元,原告陈述系向王某所借,并提供了王某的银行取款凭证和说明,尽管王某出庭作证,但结合庭审及证人陈述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其本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亦不相一致,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120万元的款项系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且没有出具借条,但原告此陈述既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与双方前期借款习惯不符,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均出具借条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12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采取前期的银行转账方式,也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120万元的款项来源,亦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对此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威借款45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威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300元,由原告负担10884元,被告负担414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顾荣荣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