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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商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吴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吴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大丰市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必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誉,男。委托代理人朱维亚,男。被告吴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与被告吴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誉、朱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吴起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4。2011年8月23日被告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共欠透支款1691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起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750.85元,利息1694.41元,滞纳金466.61元(截至2013年6月23日止),并承担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等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起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申请日为2009年8月14日,原告批准日为2009年9月17日),被告吴起向原告大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94)一张,授信额度为15000元。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被告吴起在该内容下方“主卡申请人签名”栏签字确认。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标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约定了相关的收费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吴起持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取现。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吴起所使用的金穗贷记卡账面欠款合计16911.87元,其中本金14750.85元、利息1694.41元、滞纳金466.61元。原告大丰农行多次向被告吴起追要,被告吴起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申请表、章程、合约、收费标准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作出的合约和章程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该合约和章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起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吴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14750.85元、利息1694.41元、滞纳金466.61元,合计人民币16911.87元(截止2013年6月23日),并承付本金14750.85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吴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高 翊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