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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再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被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兵,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再终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兵,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战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会斌,玛纳斯县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国兵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昌中民一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战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2日,一审原告王国兵起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由我承建防渗渠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铺板付40%,完工验收后付20%。余款10%于2008年11月5日付清。违约按违约部分工程造价承担10%的违约金。2008年7月15日,经被告村委会与村镇办相关人员联合验收,村镇办决算工程总造价350848.80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多,被申请人实际支付250000.00元,下欠100848.8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被告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给被告修建了防渗渠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村镇办决算该工程总造价307702.13元,这个决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350848.80元不对,原告加了14%的税费,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应当承担14%的税费。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王国兵与被告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防渗渠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付总工程款的30%,铺板付40%,完工验收后付20%,剩余工程款10%于2008年11月5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按违约部分工程款造价承担10%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08年4中旬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告,但并未影响村民第二年春天浇水。2008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村镇办相关人员参加联合验收后,包家店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据合同约定,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50848.80元,截止2011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向原告付工程款25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848.8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84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被告不应当承担工程造价14%的税费,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辩解,该辩解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方式不相符,对此,有双方合同约定,村镇五好办决算及镇政府经管站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0848.80元;二、被告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84.88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按时完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存在。同时,原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42146.67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造价为307702.13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只欠被上诉人57702.13元。本院二审法院在庭审中,上诉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国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认为包家店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对该工程造价作出的决算中税费14%即43086.70元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此费用。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看,合同中并未约定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合同约定:1号渠工程单价77.60元,长度预计650米;2号渠工程单价76.80元,预计长度1329米;3号渠工程单价79.80元,预计长度650米。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税费应当由谁承担,故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二审判决: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1)玛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二、上诉人于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国兵支付工程款57762.1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将14%的税费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显然不合理,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解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一致。本案的焦点:再审申请人王国兵应否承担14%即43086.70元税费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国兵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会之间签订的防渗渠道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再审申请人王国兵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经验收,该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被申请人也应按合同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申请人王国兵要求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下欠工程款100848.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其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会不应当承担工程造价14%的取费的辩解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方式不相符,由于包家店镇村建设管理办公室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的决算,是依照申请人王国兵实际工程施工量作出,符合该镇在工程决算中的基本程序。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会没有提供14%税费43086.70元不应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被申请人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会不应支付税费43086.70元的认定显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再审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会应向申请再审人王国兵支付下欠工程款100848.80元的判决正确,同时,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昌中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1)玛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包家店村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吴 世 峰审判员 谢利扎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