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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魏晓光与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徐恩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光,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徐恩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魏晓光,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明艳,女,1972月2月25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金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宪章,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恩志,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光诉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徐恩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光及其委托代人王明艳、金英,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宪章、被告徐恩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市政府大楼的内部装修工程,被告徐恩志系一建公司的工长。2011年3月12日原告等人在从事新区政府���楼B区2楼吊棚拆板工作,用角磨机割青铜龙骨时,角磨机片坏了崩到了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11月9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恩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6月将被告徐恩志诉至鄂温克旗法院,因该工程系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被告徐恩志为领工,起诉主体有误,故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179.18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9445.72元(236天×124.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264元(20408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856.90元。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友与被告徐恩志在一起施工多年���未收取被告徐恩志的任何费用。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原告是被告徐恩志雇佣来新区政府大楼B区二楼从事吊棚拆板工作的,杨友未雇佣原告干活。被告徐恩志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现场没有安全帽和防护镜,明知原告无木工资质和专业技术,仍然由其施工,徐恩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木工资质,是力工,违反劳动作业操作规程,不能正确使用角磨机割龙骨,使用角磨机的角度错误,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恩志辩称,原告在2011年3月12日受伤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被告徐恩志错误,徐恩志与原告都是被告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杨友所雇佣的工人。2011年3月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缺工人,杨友找到被告徐恩志,让其联系几个人干活,因被告徐恩志在当��认识懂建筑的人包括原告,所以找到原告等人去干活。被告徐恩志与原告同属于被告一建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徐恩志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徐恩志无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恩志进行了积极帮助,其医疗费不是徐恩志支付的,是被告一建公司支付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经被告一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说明原告的左眼睛的有陈旧伤。经被告徐恩志质证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份,证实原告门诊治疗时发生医疗费794元。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票据、检查费及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费用为1212元。经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要求重新鉴定。经被告徐恩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经被告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后原告仍为七级伤残,故本院予以确认。4、书面证人证言2份,证实原告受伤过程。经被告一建公司质证不认可,但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经被告徐恩志质证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为七级伤残。经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要求重新鉴定。经被告徐恩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统计表7张,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徐恩志,原告系被告徐恩志雇佣,不是项目经理杨友雇佣的。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徐恩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统计表的第七页注明了施工单位为一建公司,经手人处签名为徐恩志,徐恩志只是一建公司的代表人,不能认定徐恩志承包了该项工程,也不能证明徐恩志雇佣了原告。因被告一建公司只提交了统计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徐恩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孟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本人与被告徐恩志一同为杨友出劳务,从事吊棚、拆板等工作,工资款由杨友支付等事实。2、佟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徐恩志找到他本人,从事维修政府机关的棚顶工作,当时为被告一建公司干活,经徐恩志开工资。���述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说明被告徐恩志对工人的工资事宜有决定权;经被告徐恩志质证说明证人及徐恩志本人是受雇于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友,徐恩志只是工资的经手人,如果一建公司与徐恩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则应有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因原告所从事的工程系呼伦贝尔市新区政府室内的部分维修工程,被告一建公司认可其工程款汇入到一建公司账户,及结合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中能证实原告及被告徐恩志受雇于被告一建公司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业务用房采暖改造工程系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同一工程;经被告徐恩志质证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一建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当庭出示了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相关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原告左眼2011年3月12日无损伤诊断,对其伤残程度无影响,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经原告及被告徐恩志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一建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及被告徐恩志无异议,且被告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将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业务用房一层、二层室内采暖改造工��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一建公司履行了合同。2011年2月,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因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新城区大楼内部维修事宜,找到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友,要求对该楼内部的棚顶等工程进行修缮,杨友找来被告徐恩志联系工人,被告徐恩志找到原告魏晓光及董振勇、孟某某等人,从事室内的吊棚、拆板等工作。2011年3月12日原告等人在该新城区市政府大楼B区2楼从事吊棚、拆板工作,用角磨机割龙骨时,角磨机片损坏后崩到原告的右眼睛,致原告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钝挫伤,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约6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治疗费794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经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产生鉴定费及相关检���费1212元。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新城区大楼内部维修工程完工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工程款汇入到被告一建公司的账户。原告无木工资质。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179.18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9445.72元(236天×124.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264元(20408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856.90元。庭审中,被告一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一建公司预付了鉴定费用,原告和被告一建公司同意将在原告处剩余的968元预付款冲抵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因新城区机关大楼内部维修事宜��找到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友,在该工程完工后,又将工程款汇入到被告一建公司账户,故新城区机关大楼内部维修工程的承建方系被告一建公司。原告魏晓光受雇于被告一建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体的工作人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无相关的作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一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为794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为840元(21天×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一建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当时从事的建筑业标准即90.88元/天计算,原告未提出异议,从原告的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第一次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0905.60元(120天×90.8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3264元(20408元×20年×40%),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212元,因是原告从事鉴定过程中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及被告一建公司主张被告徐恩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一建公司只提交了维修工程的统计表,清单中只注明了经手人为被告徐恩志,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一建公司与徐恩志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款148884.48元((794元+10905.60元+840元+163264元+1212元+300元)×80%+8000元-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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