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马玉梅与葛元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葛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葛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立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葛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苏G×××××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442.1元。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此前原告已经与本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注明本次事故责任纠纷一次性完毕,此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鉴定结论与此前的鉴定结果完全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葛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牛山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两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二、(2012)东民调初字第0024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此事故经法院处理过,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三、东海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休息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四、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本,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一次性植入材料病员告知书、病情告知书、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害严重程度和治疗经过。五、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9366.6元。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从该调解书中可以看出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对于证据二中裁定书,因其是在调解书之后下发的,请法庭核实双方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笔录,再行确定该裁定书的内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与此前的鉴定意见完全一致,而且该鉴定书中所作出的有关三期部分的赔偿在此前的第一次调解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在调解书中予以确定,而且我司已经赔偿完毕。证据四原告应当提交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来进行佐证。证据五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其中一份日用品收款收据6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发票中注明的床位费、护理费不属于医保范围,原告所花费的伤残评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请法庭核实证据五中的费用是否与此前主张的有所重复。被告葛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葛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均未举证。针对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本院调取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调解协议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用药明细,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没有异议。葛某某:对明细表、协议书都没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明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原告此前起诉时各方所达成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路南侧老店西侧巷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马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中部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3月16日,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前期治疗所花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后续医疗费9301.6元。另查明: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陪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五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葛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仍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葛某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的问题,但其未申请对非医保部分用药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调解处理完毕,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8),鉴定费1300元,合计9445.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扣除20%免赔率为7556.4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1745.12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56.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某某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745.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艳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某某支行,账户:440301040009094),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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