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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影与被告刘风娟、刘风平、刘风莉、刘风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刘风娟,刘风平,刘风莉,刘风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刘影,曾用名刘凤媛,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娟,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风平,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刘风莉,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刘风苔,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刘影与被告刘风娟、刘风平、刘风莉、刘风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娟、刘风平、刘风莉、刘风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诉称,我和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99年1月25日和3月10日,原、被告父亲刘宝林、母亲关洁茹分别立下遗嘱,将坐落于安阳市铁西区安钢四二区24号楼6号楼房产权均由我继承,并经殷都区公证处公证(该房屋在购买时,是原告独立支付房款)。原告到房产局过户时,四被告均不配合,也不到公证处签字确认我持有的遗嘱是唯一遗嘱,导致我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1999)安铁证民字第018号、019号遗嘱公证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刘风娟、刘风平、刘风莉、刘风苔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经原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公证,(1999)安铁证民字第018号遗嘱公证书系原、被告父亲刘保林的公证遗嘱,遗嘱中将座落于原安阳市铁西区安钢四二区24号楼6号(建筑面积69.69平方米)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遗留给原告刘影所有。1999年3月11日经原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公证,(1999)安铁证民字第019号遗嘱公证书系原、被告母亲关洁茹的公证遗嘱,遗嘱中将座落于原安阳市铁西区安钢四二区24号楼6号(建筑面积69.69平方米)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遗产留给原告刘影所有。该案争议房产坐落于铁西区(现为殷都区)梅元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24号楼,面积69.69平方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9日对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9)安铁证民字第018号、(1999)安铁证民字第019号遗嘱是真实的。另查明,原、被告父亲刘宝林于2006年5月1日离世,母亲关洁茹于2000年12月16日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1999)安铁证民字第018号、(1999)安铁证民字第019号遗嘱,原、被告父母刘宝林、关洁茹死亡证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公证处证明一份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影提供的遗嘱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属于公证遗嘱,其效力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出不同的遗嘱,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在生前留下经过公证的遗嘱合法有效,故关于本案所争议房产位于铁西区(现为殷都区)梅元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24号楼,面积69.6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刘影继承,原告刘影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铁西区(现为殷都区)梅元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24号楼6号,面积69.6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刘影继承,被告刘风娟、刘风平、刘风莉、刘风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