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仲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珠海世錩金属公司与童文川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世錩金属有限公司,童文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一仲字第79号申请人:珠海世錩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联港工业区双林片区。法定代表人:林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耀贵,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申请人:童文川,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人珠海世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錩公司”)诉被申请人童文川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莫耀贵,被申请人童文川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世錩公司申请撤销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一、仲裁中,童文川口头请求按照3167元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被仲裁委采纳。二、童文川仲裁中提交的工资条反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6.5元,可见仲裁委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裁决。三、世錩公司因工作原因忘了出庭答辩,但不认可童文川提供错误证据造成仲裁委错误裁决,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听证中,世錩公司补充理由如下:公司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因为童文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公司不是违法辞退,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被申请人童文川答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申请人世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6月工资条,证明童文川的工资水平,但仲裁没有按这个来裁决;二、激励进步单,证明童文川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并且童文川是签名确认的;三、证人证言,证明激励进步单的真实性。证人何胜出庭作证称:“童文川是我手下的一个员工,他在上班时间在电工房睡觉被我发现了,我把事情报告给上级,公司对童予以辞退。”童文川认为,两份工资条是其提交给仲裁委的,当时仲裁委要求童文川提交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童文川去银行打印,但打不出来,只能打这两个月的;经过回想,激励进步单的签名是童文川签的,当时确实看到过这张单,上面写着童文川上班睡觉,但“经查,童文川无故不上班,给予辞退处理”是没有的,对后面世錩公司补上去的内容,童文川不认可。被申请人童文川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世錩公司主张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其所举证据及申请书所列的申请事由看,其本质上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即认为仲裁委错误认定童文川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错误认定世錩公司违法辞退童文川,而该事实方面的异议并不符合上述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世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属于本案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更为重要的是,世錩公司系因自身主观原因忘记了在仲裁中出庭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世錩公司承担,世錩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世錩公司申请撤销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的请求。申请费400元,由世錩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