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希美与张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美,张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孙希美。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希美与被告张亮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春燕、代理审判员曹大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美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张亮亮、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美诉称,2013年6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张亮亮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区永安路与阳春鲁交叉路口处时,与她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她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经查肇事车辆车主是张亮亮,在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28元,误工费14041.5元(2808.3元/月×5),护理费11670元(3500元/30天×10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3元×92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4070.78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亮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X**号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他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1元,该款项在(2013)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予返还,我方要求在本案中原告在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赔付原告15928.65元,本次仅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及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张亮亮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区永安路与阳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希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希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取证,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而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18244.93元。被告张亮亮为原告垫付费用1801元。2013年11月27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10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孙希美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为安丘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8.3元。原告受伤后护理人为原告配偶周文海。再查明,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928.65元。同时查明,鲁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张亮亮。该车在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70.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结婚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亮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希美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希美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均有相关记录,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4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遭受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为一人护理100天,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支出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9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83.28元,误工费14041.5元(2808.3/月×5个月),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3元×92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8856.78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该赔偿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权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意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亮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亮亮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801元,我院(2013)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希美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8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孙希美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