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华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李长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华成纸业有限公司,李长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华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玉、陈蓉蓉,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乐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市华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期间,华成公司、李长乐在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李长乐为华成公司建设厂房、蒸球车间、传达室及大门、配电房、地泵房等26项工程项目,截止2005年9月6日,华成公司支付李长乐工程款157.3万元。2005年4月6日,李长乐制作燕尾港造纸厂(即华成公司)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及决算汇总表,决算建筑工程合计总价4034997.11元,2008年7月17日,李长乐实际施工时华成公司的财务主管朱彬在其《燕尾港三百弓造纸厂工程概况汇总表》上签写如下内容:“已付李长乐工程款157.3万元,未收工程按实计算”,2008年10月8日,李长乐实际施工时华成公司的分管财务负责人希永革在朱彬签写内容上签名确认。李长乐在多次向华成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成公司��付工程款2461997.1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李长乐申请,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东方信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连东造B(2010)第2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426197.73元(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基本费用50795.15元;锅炉房及房屋19间材料费121000元因无相关资料未计算在内)。在质证过程中,华成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所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含有其他施工队施工部分,其他施工队施工部分与李长乐施工部分有混同,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其他工程队工程款的凭证。为了彻底厘清华成公司所有工程总造价,将李长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从总工程量中分离出来,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书面确认,先对华成公司所有工程总工程量进行总工程造价鉴定,在此基础上,再对其所有工程总工程款的账册(即其工程总工程量的已付款和应付���的相关账册)进行财务审计从中得出李长乐工程量。双方确认鉴定诉争工程量的时间点为200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阳光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成公司的所有工程的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阳光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连东造B(2010)第28号补、连东造B(2012)第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造价为3256913.45元(2677295.69元+579617.76元),其中人工费495515.03元(377378.33元+118136.70元)、机械费297735.57元(278835.74元+18899.83元)、材料费2356553.68元(1933035.76元+423517.92元)、税金107093.80元(88034.80元+19059元)。如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取的管理费为198329.61元(164065.24元+34264.37元)、利润95214.76元(78768.87元+16445.89元)、规费108466.06元(89211.05元+19255.01元)。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华成公司将建设工程财务账册提交后进行财务审计,华成公���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财务账册。另查明,华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还有其他工程队施工部分,华成公司向黄东仁、程良和、潘世坚、黄以超、魏善超、郭根启、张道兵、屠根弟、李加良、孙林道、万永彩、黄宏、杨玉兵、苗新连、董育民、董跟行、王余连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473049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长乐无相应建筑资质,以个人名义承建华成公司厂房等工程建设,其实际的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李长乐已经履行完毕且华成公司实际使用了所建工程设施,华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支付李长乐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华成公司所有工程总建筑成本价为相应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管理费的总和。鉴定造价为3348133.89元(2753315.07元+594818.82元),其中人工费495515.03元(377378.33元+118136.70元)、机械费297735.57元(278835.74元+18899.83元)、材料费2356553.68元(1933035.76元+423517.92元)、管理费为198329.61元(164065.24元+34264.37元)。工程总建筑成本价为3348133.89元,除去李长乐已领取的1573000元和其他工程队已领取的473049元,华成公司应当向李长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2084.89元。因华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其最后一次支付李长乐工程款的时间为2005年9月6日,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该时间为起点计算为宜。鉴定造价中税金107093.80元(88034.80元+19509元),规费108466.06元(89211.05元+19255.01元)元,没有实际发生;利润95214.76元(78768.87元+16445.89元),因李长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故本案中税金、利润及相应规费华成公司不应当支付给李长乐。遂判决:一、连云港市华成纸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长乐工程款1302084.89元,并承担利息(以1302084.89元为本金,从200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李长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0元,鉴定费50600元,共计人民77100元,由李长乐负担20000元,连云港市华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7100元。上诉人华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长乐为其建设厂房等26项工程项目是错误的,本案施工工程量未查清。李长乐是为华成公司建设过部分工程,但工程款总计157.3万元已于2005年结清,上诉人已不欠李长乐任何工程款。连云港东方信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长乐答辩称,我为华成公司共施工了26项工程项目,该事实也得到华成公司的认可。华成公司的财务主管朱彬在2008年7月17日由本人提供的汇总表上签名确认,2008年10月8日,华成公司分管此工程的负责人希永革也在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这足以证明截止到2008年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华成公司认为不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造价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双方一致委托的,鉴定项目也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因此该造价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长乐的实际施工量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审中,原审法院采取对华成公司工程总量进行鉴定后减去其他施工队施工量,得出李长乐实际施工量的方法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确认,且依此对华成公司的工程总量进行了鉴定。华成公司称李长乐施工部分工程量未查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报告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委托相应机关鉴定得出的,程序合法,华成公司称本案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说明理由,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上诉人华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