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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米利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米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冀R×××××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租金每月2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被告保证金35000元,于租赁期满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5000元。但2012年1月份因被告原因租赁车辆被原车主收回,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每天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28日,每天200元)。被告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冀R×××××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租金每月2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被告保证金35000元,于租赁期满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5000元。2012年1月份因被告未向原车主交纳租赁费,租赁车辆被原车主收回,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35000元,也未支付约定的经济损失每天200元。现被告米某某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赔偿损失的协议一份,本院2013年6月24日对被告米某某父亲米海潮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车协议因被告米某某的原因致使车辆被原车主收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5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赔偿损失协议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约定的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以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保证金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2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邱文都审判员  邢宏志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继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