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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其亮与李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亮,谢金秀,李必燕,刘某某,李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其亮,男。原告谢金秀,女。原告李必燕,女。原告刘某某,男,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李必燕,系刘某某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昌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公司员工(特别授���)。原告刘其亮、谢金秀、李必燕、刘某某诉被告李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亮、谢金秀、李必燕、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必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被告李迅,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李迅驾驶贵CAQ3**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苟江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和平大道中段时,与刘宣刚驾驶的Q19-720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刘宣刚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遵公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迅与刘宣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宣刚死亡后,因赔偿事宜未处理,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刘宣刚死亡的损失:1、丧葬费18724.00元(2012年贵州省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106978.45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0元/年×17年×1/2);3、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年×20年);4、交通费1000.00元;5、误工费1236.00元(即2013年8月6日死亡至2013年8月9日火化共4天×3人);6、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551948.6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剩余的441948.65元,因刘宣刚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41948.65×80%=353558.92元。由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80000.00元,剩余的273558.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迅承担。被告李迅辩称:精神抚慰金不知道是怎样算的,算得过高;因为我们是同等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80%的责任,而应当是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除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分担。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宣刚1988年4月16出生,系原告刘其亮、谢金秀之子,李必燕之丈夫,刘某某之父亲,原告刘某某2012年4月26出生。2013年8月6日,被告李迅驾驶贵CAQ3**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苟江镇往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和平大道中段时,与刘宣刚驾驶Q19-720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刘宣刚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迅与刘宣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宣刚死亡后,于2013年8月9日火化。由于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刘宣刚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51948.65元。另查明,贵CAQ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80000.00元和垫付了丧葬费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6.76元,被告李迅垫付,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和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刘宣刚与妻子李必燕及儿子刘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死者刘宣刚与妻子李必燕、儿子刘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在2012年7月1日至今租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结合以上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对刘宣刚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3、丧葬费,(参照2012年贵州省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按6个月计算),本院确认为18724.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原告请求赔偿1236.00元,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属丧葬费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06978.45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0元/年×17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亲属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打击,故对该项费用请求50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刘宣刚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的确造成了痛苦,结合刘宣刚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确认为525149.41元。关于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因被告李迅驾驶的贵CA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5436.76元,但应减去被告李迅垫付的医疗费5436.7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赔偿款110000.00元;又因该事故中刘宣刚与李迅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不足部分409712.65元,本院确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的责任分担,由刘宣刚承担40%责任,被告李迅承担60%责任。由于被告李迅所驾驶的车辆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5827.59元(409712.65×60%),原告应得赔偿款355827.59元。该案中,由于原告已获得了被告李迅垫付的93000.00元赔偿费用,故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李迅垫付的93000.00元,即原告应得赔偿款262827.5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对李迅垫付的93000.00元,因该赔偿款在保险范围内,为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其亮、谢金秀、李必燕、刘某某的损失共计26282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迅9843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00元,由原告刘其亮、谢金秀、李必燕、刘某某承担1410.00元,由被告李迅承担2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辉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