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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崔健仪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孙国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健仪,孙国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健仪。委托代理人:冯健文,男,系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培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健仪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孙国林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自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森科厂内向厂外方向行驶至路口时,因倒车与由崔健仪驾驶的电动车(行驶方向自谷埠向城区)发生碰撞,造成崔健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1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健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健仪即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肆周,出院后全休陆周。原审法院另查明: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孙国林垫付崔健仪医疗费25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5月22日,崔健仪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崔健仪安装义齿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人民币一次(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崔健仪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720元。崔健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崔健仪为此支付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20元、拖车费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健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崔健仪的请求、举证情况,核定崔健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011.70元:事故发生后崔健仪被送至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976.50元(472.50+446.50+446.50+6611),出院后到江门市口腔医院鹤山分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035.20元(39+104.10+143.70+190.70+4507+5845.70+205),上述两项合计19011.70元,崔健仪提供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崔健仪诉请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面额为11.7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崔健仪住院治疗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9)。3、护理费64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现崔健仪请求按8天计算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计得护理费为640元(80×8)。4、误工费5337.71元:崔健仪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全休6周,即休息至2012年5月26日,崔健仪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5月30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9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25日到江门市口腔医院鹤山分院门诊治疗9次,其中2012年4月16日的治疗是崔健仪在医院建议的休息期间内进行的,故不应计算在内,每次按半天计算,故应计算4天,即共误工55天(9+6×7+4),崔健仪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鞋类,提供了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年检情况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依法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35423元/年计算,计得误工费为5337.71元(35423÷365×55)。5、司法鉴定费720元:崔健仪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72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1260元:崔健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付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20元、拖车费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合计1260元,崔健仪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8000元:崔健仪诉请的义齿安装费实际上为后续治疗费,结合其所受的伤害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期限暂计算20年,因崔健仪第一次安装义齿的费用已请求,故更换次数依法应计算4次。崔健仪认为应按照11000元/次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与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明显不符,但并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由崔健仪提供作为其证据使用,故认定崔健仪安装义齿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人民币一次(每五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计得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4500元/次×4)。8、至于崔健仪诉请的义齿差价补助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9、至于崔健仪诉请的牙齿损失费,庭审中崔健仪表示该项费用实际为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尚未造成崔健仪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5419.41元,崔健仪请求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40元,误工费5337.71元,鉴定费720元,合共6697.71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崔健仪6697.7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0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共37461.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崔健仪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崔健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付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20元、拖车费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合计126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故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崔健仪财产损失1260元。对于崔健仪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461.70元(45419.41-6697.71-10000-1260),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孙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赔偿给崔健仪,扣减孙国林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尚应赔偿崔健仪的损失为24961.70元(27461.70-2500),由于事故发生时孙国林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健仪24961.70元。综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崔健仪的损失为42919.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697.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4961.7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健仪42919.41元。二、驳回崔健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元(已减半收取),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崔健仪负担524元。上诉人崔健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右上、下第一齿外伤性缺失,左下第一齿冠折(不能保留,予以去除),脱落牙齿的数量是3只,到江门口腔医院安装义齿,恢复牙齿功能,义齿的数量是7只。二、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为评定准则施行第4.2.4的规定,义齿的安装应该为1000元-1500元每颗,每5年更换一次。因此,本人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是一次10500元(7只×1500元/只=10500元)。规定南天司法鉴定所也是按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为评定准则施行第4.2.4的规定,评定本人安装义齿后续治疗费是一次4500元(3只×1500元/只=4500元),出现计算上的错误,因此本人认为不能按照该报告4500元/次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42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2919元+48000元=66919元;3、请求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没有依据,不予认同;二、原审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其自行选择且有鉴定资质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四、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孙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2013年11月27日,本院向为崔健仪进行后续治疗费用(安装义齿)检验鉴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核实崔健仪安装国产普通型义齿费用及更换次数、更换周期等情况。2013年12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函复如下:根据口腔医院病历记载,崔健仪于2012年9月18日发生的4507元应为修复右上第一齿固定桥费用,10月11日发生的5845.7元为修复左右下第一齿固定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广东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判断准则(试行)》,崔健仪已修复的义齿美5年更换一次,如按每颗1500元计,每次更换义齿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0500元,至60岁。上述调查复函经二审调查当庭质证。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仅针对崔健仪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鉴于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的承担、赔偿项目、赔偿责任的分担等已作认定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崔健仪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崔健仪提供其在江门市口腔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回复本院的《复函》,证明崔健仪安装义齿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崔健仪第一次修复右上第一齿和左右下第一齿固定桥费用,每次更换义齿的费用可确定为10352.7元(4507元+5848.7元=10352.7元),按每5年更换一次,至崔健仪60岁,需更换4次,崔健仪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1410.8元(10352.7元/次×4次=41410.8元)。综上,崔健仪上诉主张赔偿更换义齿后续治疗费42000元的理据不够充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经本院重新核定,崔健仪在本案中依法应获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0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5337.71元、鉴定费用720元、车辆损失费用1260元,后续治疗费用41410.8元,以上损失合计68830.21元。崔健仪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90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用41410.8元,合计60872.5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给崔健仪。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640元、误工费5337.71元、鉴定费720元,合计6697.71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金6697.71元给崔健仪。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有:崔健仪电动自行车的损失126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60元给崔健仪。对于崔健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损失50872.5元(68830.21元-10000元-6697.71元-1260元=5087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粤J×××××号机动车驾驶人孙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粤J×××××号机动车一方对崔健仪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扣减孙国林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粤J×××××号机动车一方尚应赔偿48372.5元给崔健仪。因孙国林驾驶的粤J×××××号机动车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崔健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医疗费用48372.5元(60872.5元-10000元-2500元=48372.5元),应由承保粤J×××××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8372.5元给崔健仪。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6330.21元(10000元+6697.71元+1260元+48372.5元=66330.21元)给崔健仪。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方式恰当,但本院基于新的证据认定崔健仪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调整。崔健仪请求重新核定后续治疗费数额的上诉主张的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上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判项;二、变更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6330.21元给上诉人崔健仪;如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崔健仪。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崔健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少芳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陈史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耀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