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马海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马海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立军,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宁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包头市九原区赛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全,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崔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立军诉被告马海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霞、被告马海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驾驶半挂车行驶至南绕城公路43公里加600米处时,遇被告马海全(车主)的司机马发才(死亡)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致使两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一半责任。被告马海全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36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9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全、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二人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全辩称,事故已经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在交警队处理完毕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辩称,此案在我公司已经结案了,并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马海全了。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案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不应该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9时许,原告在驾驶半挂车行驶至南绕城公路43公里加600米处时,遇司机马发才(死亡)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海全)由西向东行驶,致使两车相撞,经包公交南认字(2012)第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海全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36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9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全、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立军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王雨和被告马海全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对原告王立军的住院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吊装施救费、二次手术费等赔偿达成一致,并由交警队出具了调解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了赔付。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立军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我院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立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王立军交纳上述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赔款计算书、收条一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王立军人身损害,经包公交南认字(2012)第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海全系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并将该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马海全、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马海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范围以外的由被告马海全按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并由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马海全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并由交警队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的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原告王立军委托王雨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86.19元、护理费3244.02元,但并没有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赔款计算书在案佐证。原告王立军主张误工费493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导致的误工收入损失已经在调解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立军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立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王立军交纳上述鉴定费1400元。因为在上述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王立军的伤残等级并没有确定,且调解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内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亦没有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故原告王立军主张残疾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立军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为原告王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海全承担700元(1400×50%),并由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军残疾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8600元;二、被告马海全赔偿原告王立军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海全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立军承担1069元,由被告马海全承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