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阳诉被告廉艳伟、虞文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阳,廉艳伟,虞文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伟阳,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香利(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反诉原告)廉艳伟,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迁安市。被告虞文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伟阳诉被告廉艳伟、被告虞文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廉艳伟诉被告王伟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伟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利、被告廉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阳(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8时许,王伟阳驾驶冀B061**号小轿车沿迁安市祺光桥西桥头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虞文壮驾驶的由东向西停放的冀BT73**、冀BEM**挂号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虞文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并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住院7天。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719.10元,误工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妻子刘娜陪护费7天×100元/天=700元,法医鉴定费21元,病历复印费25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打印复印费25元。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迁)鉴(法损)字(2013)115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脑震荡;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反应;右下肺挫伤;全身散在批复擦伤。需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两个月。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冀B061**号车辆受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5000元。被告应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赔偿即赔偿38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存车拖车费1280元,车损评估费为2850元。原告损失共计57159.1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它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715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9079.1元。被告廉艳伟(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对原告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车损赔偿比例计算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除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备胎损失3500元,致使我车辆停运11天,造成我停运损失15000元,故反诉要求王伟阳赔偿我经济损失13550元。被告虞文壮辩称,我是被告廉艳伟雇佣的司机,应当承担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廉艳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T73**、冀BEM**挂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虞文壮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冀BT73**号车有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相关规定应该加免百分之十,其余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061**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香利,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伟阳。冀BT73**、冀BEM**挂号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廉艳伟。2012年9月15日18时00分,在迁安市祺光桥西桥头,原告王伟阳驾驶冀B06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停放的由被告廉艳伟雇佣的司机虞文壮驾驶的被告廉艳伟所有的冀BT73**、冀BEM**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伟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伟阳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虞文壮驾驶超载机动车,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阳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19.1元;2、误工费3016.8元(原告王伟阳为非农业户口,56.28元/天×60天);3、护理费393.96元(护理人员为刘娜,为非农业户口,56.28元/天×7天);4、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法医鉴定费210元;6、打印费25元;7、复印费25元;8、拖车费1280元;9、车损95000元;10、评估费28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869.86元。冀BT73**、冀BEM**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廉艳伟。主车冀BT73**号及挂车冀BEM**号大货车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冀BT73**投保了商业险下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冀BEM**号投保了商业险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被告廉艳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下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二、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冀BT73**号及挂车冀BEM**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王伟阳、护理人员刘娜均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虞文壮驾驶机动车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廉艳伟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廉艳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故被告廉艳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69.1元(医疗费7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10.76元(误工费3016.8元+护理费393.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5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8617元(95390元×30%)。因被告廉艳伟驾驶车辆超载,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即免赔2861.7元(28617元×1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25755.3元(28617元-2861.7元)。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2861.7元,被告廉艳伟应予以赔偿。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伟阳保险金41235.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廉艳伟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伟阳经济损失2861.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廉艳伟要求反诉被告王伟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王伟阳负担72元,由被告廉艳伟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廉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