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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宝桂、林宝水与林保全、林宝国、第三人林叩、林素珍、林来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桂,林宝水,林保全,林宝国,林叩,林素珍,林来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林宝桂(曾用名林宝贵),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宝水,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保全,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碧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被告林保全儿子。被告林宝国,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黄光仪、张其良,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叩,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第三人林素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第三人林来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宝桂、林宝水与被告林保全、林宝国、第三人林叩、林素珍、林来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林宝桂、林宝水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宏,被告林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碧辉,被告林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仪,第三人林来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叩、林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桂、林宝水诉称,原告林宝桂、林宝水与被告林宝全、林宝国、第三人林来华、林叩、林素珍系兄弟姐妹,父亲林文於于1995年5月23日死亡,母亲吕份于2007年7月21日死亡。林文於名下有灌口镇东辉村金辉社的一处房屋(同字第102237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省道403线与金辉路交汇段西南侧工业招拍挂地块”建设用地需要,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此原告林宝桂、林宝水,被告林保全,第三人林来华、林叩、林素珍共同委托被告林宝国全权处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一切事宜及领取拆迁补偿款项。现被告林宝国已实际领取补偿款项1404388.98元,因第三人林叩、林素珍、林来华均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补偿款项享有的继承权,因此,该1404388.98元补偿款项依法应由原告林宝桂、林宝水与被告林保全、林宝国四人平均分配享有,但被告林宝国在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项后,却私自与被告林保全二人合谋占有,拒不向原告林宝水支付其应得的份额,而仅向原告林宝桂支付了150000元的补偿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林宝桂、林宝水分别各自对林文於(已故)名下位于灌口镇东辉村金辉社房屋(同字第102237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享有1/4的权利;2、被告林保全、林宝国立即向原告林宝桂支付已代领的林宝桂应分配得的拆迁补偿费用201097.245元;3、被告林保全、林宝国立即向原告林宝水支付已代领的林宝水应分配得的拆迁补偿费用351097.24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保全辩称,父亲林文於生前将户外厝中5间房屋的四间分给被告林保全(其中1间暂让父亲住到百年后,并和林保全一起生活),另1间分给原告林宝水;将户内厝的3间平均分给被告林宝国和原告林宝水,欧厝壠的2间分给原告林宝桂。后林宝水因盖新房将其所分得的房屋均卖给了林宝桂。1980年3月,林宝桂也因盖新房又将其分得的房屋和向林宝水购买的部分卖给了林宝国,只留祖屋以西的1间平房(西至林水庙)、为了大家分得清楚,林宝国从林宝桂处购买的户外厝1间卖给了林保全,最后林保全分得户外厝部分,林宝国分得户内厝和欧厝壠的1间,林宝桂分得祖屋以西的1间平房(西至林水庙)。后来遇到拆迁,作为继承人,大家商量好按照各自占的份额来分拆迁赔偿款,最后大家才共同委托林宝国代为具体办理,赔偿款由林保全、林宝国、林宝桂领取。林宝水因为没有房子,故未分得补偿款。被告林宝国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两原告并不各享有取得同字第102237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上述房产系父亲林文於生前房产。但是父亲生前已将房产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作为长子被告林保全分得户外厝中5间房屋中的4间(其中1间由父亲居住至去世,并随林保全一起生活)。户外厝的另1间分给原告林宝水;户内厝的3间平均分给被告林宝国和原告林宝水,欧户壠的2间分给原告林宝桂。即父亲林文於的房产并不是平均分配,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各继承人之间互有买卖的事实。林宝水曾因在其他处申请盖新房将其所分得的房屋均卖给了林宝桂。1986年3月31日,林宝国向林宝桂购买了其分得的房屋和向林宝水购买的部分,并支付1200元。林宝桂只留祖屋以西的1间平房(西至林水庙)。后来,为了便于居住生活方便,林宝国从林宝桂处购买的户外厝1间卖给了林保全,户外厝部分均归林保全,户内厝和欧厝壠中的1间归林宝国,林宝桂分得祖屋以西的1间平房(西至林水庙),林宝水份额已出售。林宝国在分得房产后,曾因房产年久失修,进行了翻建。三、拆迁补偿款以继承人所占份额进行分配。拆迁补偿款发放时依据继承人之间协商的份额。按照各继承人之间买卖后所占份额,林保全分得户外厝(长三丈二尺,宽二丈四尺)和欧厝壠(长二丈一尺,宽一丈一尺),面积共为89.37平房米;林宝桂分得欧厝壠(长一丈九尺,宽一丈一尺),面积为23.68平方米。后因林保全、林宝桂、林宝国在共同确认分配额及补偿款后,向拆迁公司申请按分配的补偿款各自发到个人账户。综上所述,在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相互间进行买卖已发生变化,尽管未进行登记变更,但是买卖是有效力的,受法律保护的。因为买卖行为发生在80年的农村地区,一方面各继承人之间法律意识淡薄,相关物权转让法律规定也未相应完善;另一方面,各继承人之间系亲兄弟,相互之间的买卖大都也未以书面协议约定,而是基于亲情口头约定。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对事实的陈述,买卖后长期以来对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以及房屋被征地拆迁后按照各继承人之间根据买卖后所占份额的协商结果领取款项,一系列证据证实林宝国、林保全与两原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并使用各自房产份额发生变化的事实,因此,两原告的诉求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来华辩称,本案讼争涉及的房屋系父亲林文於生前房产,父亲生前将户外厝中5间房屋的4间分给被告林保全(其中有1间暂让父亲住到百年后,并和林保全一起生活),另1间分给原告林宝水;将户内厝的3间平均分给被告林宝国和林宝水,欧厝壠的2间分给原告林宝桂。后林宝水因盖新房将其所分得的房屋均卖给了林宝桂,之后,林宝桂也因盖新房又将其分得的房屋和向林宝水购买的部分卖给了林宝国,只留祖屋以西的1间平房(西至林水庙)。为了让大家分得清楚,林宝国从林宝桂处购买的户外厝1间卖给了林保全,最后林保全分得户外厝部分,林宝国分得户内厝和欧厝壠的1间,林宝桂分得祖屋以西的1间平房(西至林水庙)。后来遇到拆迁,作为继承人,大家商量好按照各自占的份额来分拆迁赔偿款,最后大家才共同委托林宝国代为具体办理,赔偿款由林保全、林宝国、林宝桂领取。林宝水因为没房子,故未分得补偿款。第三人林叩、林素珍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第三人林来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宝桂、林宝水与被告林保全、林宝国、第三人林来华、林叩、林素珍系兄弟姐妹。其父亲林文於于1995年5月23日死亡,母亲吕份于2007年7月21日死亡。林文於为户主名下有位于灌口镇东辉村东辉社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同字第102237号。该证上显示户主为林文於,总人口7人。1986年3月31日,林宝桂出具给林宝国《收条》一张,载明:“兹有林宝贵收到林宝国的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宝贵卖给林宝国的厝钱)。”《收条》上的签名为林宝贵。2013年7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和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林宝桂与曾用名林宝贵,两个姓名系为同一人。”2010年6月1日,由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林文於(已故)的房子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其儿子林宝国向村委会反应,并进行翻建,现需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望给予支持。”2012年,因“省道403线与金辉路交汇段西南侧工业招拍挂地块”建设用地需要,同字第102237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下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将被征地拆迁。随后,林宝桂、林宝水、林保全、林来华、林叩、林素珍共同委托林宝国全权处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一切事宜及领取拆迁补偿款项。《委托书》载明:因“省道403线与金辉路交汇段西南侧工业招拍挂地铁”建设用地需要,位于灌口镇东辉村产权共有人为:林文於(已故)等七口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的权证《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乡存)证号为同字第102237号,面积为:三分六厘(240平方米),该房的合法继承人林叩、林保全、林素珍、林宝贵、林宝水、林来华共同委托林宝国全权处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一切事宜及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房屋产权、经济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们委托人及受托人自行承担。”2012年3月24日,林宝国接受委托与厦门市灌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随附《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表》显示,共计被拆迁房屋240平方米而获得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404388.98元,其中备注林宝全被拆迁房屋126.95平方米而获得补偿732943.15元,林宝国被拆迁89.37平方米而获得补偿520979.55元,林宝桂被拆迁23.68平方米获得150466.28元。随后,林宝全、林宝国、林宝桂各自领取了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林文於等七口人私有房产继承人关系说明》、《委托书》、同字第102237号《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表》、《说明》,被告林宝国提交的《收条》、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表》,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各方是否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及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买卖房屋的事实,进而两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1986年3月31日,林宝桂向林宝国出具的《收条》,可确认林宝桂与林宝国之间确实存在过房屋买卖。林宝国主张该《收条》所体现的房屋买卖就是涉及讼争房屋的部分,即林宝桂除了自身留了祖屋以西的1间平房(西至林水庙)外,其从林宝水处购得的户外厝1间、户内厝3间的一半以及林宝桂自身分到的欧厝壠2间剩下的房屋均卖给了林宝国。而林宝桂则主张双方《收条》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并不涉及本案讼争的房屋。但林宝桂未举证证明《收条》中涉及的房屋买卖不涉及本案讼争房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林宝桂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就本案讼争部分房屋林宝桂与林宝国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其次,原、被告的姐妹林叩、林素珍、林来华均确认其父亲在世时曾进行过分家析产,就讼争房屋林宝桂、林宝国、林保全、林宝水四兄弟进行了分割,且彼此之间存在如林宝国、林保全所谓的买卖行为。林叩、林素珍、林来华陈述虽未有直接证据,但作为同为原、被告的姐妹,且发生于特殊历史条件下的农村,可作为原、被告四兄弟存在分家析产及房屋买卖事实存在的参照。第三,根据《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表》,在拆迁补偿款发放之时对林宝国、林宝国、林宝全的相应份额进行的细分,且各自也都实际领取了相应份额的款项,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曾就各自房屋份额及拆迁补偿份额进行了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院采纳两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的主张,即本案当事人父亲林文於生前就讼争房屋进行的分家析产,且原、被告各方在分得相应份额后进行过买卖,并在拆迁前各保有《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表》所体现的份额,即林保全126.95平方米,林宝国89.37平方米,林宝桂23.68平方米,而林宝水已无份额。现林宝桂、林宝水主张按各1/4份额分配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特定历史条件、特定环境下农村分家析产所产生的纠纷,各家庭成员之间应该尊重事实,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家庭事宜。第三人林叩、林素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宝桂、林宝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原告林宝桂、林宝水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