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绍选与李少国、王晓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选,李少国,王晓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杨绍选,男,1961年7月28日生,满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市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少国,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王晓宇,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绍选诉被告李少国、王晓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选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芳、被告李少国、王晓宇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选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雇佣被告李少国、王晓宇共同共有的旋耕机旋地,当时言明由被告添加化肥。被告在作业中,因机器内化肥用尽,求原告代为添加化肥,原告在添加时,被告机器未停,正在旋转的铰刀将原告左足绞伤,经中日联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万元。被告李少国、王晓宇辩称,原告被机器所绞伤是事实,是因为原告自己注意力不够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机器是被告的,没有防护罩,如果有防护罩就不能工作了,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防范措施不够造成的;加化肥应该由原告自己加,因为加多少化肥都是由地的主人决定的。法院应该采纳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误工费可以做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应��有证据证明在一次和二次鉴定期间是全休的。至于原告妻子是否有精神病,应该由权威医院作出证明。综上,被告如果有责任也应该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杨绍选雇佣被告李少国、王晓宇共有的旋耕机进行旋地,在旋耕机工作时,原告向司机招手,要求旋耕机停止作业,在旋耕机停下时,原告登到旋耕机后面的旋刀上,欲往旋耕机的料槽里加化肥,此时旋刀转动,将原告的左足卷入旋耕机内,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旋耕机的旋刀上方没有防护罩。受伤后当日到九台市其塔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56元,当日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47873.66元,门诊52.95元。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2012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建议全休3个月。2012年6月5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37072.02元,经诊断为,左侧下肢骨折术后骨外露。2012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建议全休3个月。2012年11月5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7762.95元,经诊断为,左足皮瓣外形臃肿。2012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建议全休1个月。2013年11月13日经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绍选左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杨绍选有一子杨春鹏,现年13岁。本院认为,原告杨绍选在旋耕机停下时,未能与司机沟通,确认旋刀已经停止转动的情况下,登到旋耕机后面的旋刀上,致使左足卷进旋刀内,原告杨绍选对自己的损伤应负次要责任。二被告系旋耕机的所有人,未能对其雇员司机进行必要的提醒,在原告欲登到旋耕机上时,没有及时进行制止,且二被告提供的旋耕机旋刀上方应设有防护罩,而没有安装,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3次,误工费计算至其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交通费应适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国、王晓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绍选医疗费104617.58元、误工费15379.04元(8个月×1760.50元+16天×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护理费13160.66元(109天×120.7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被抚养人杨春鹏生活费1855.85元(6186.17元×6年÷2×10%),合计159159.47元的80%即127327.57元。扣除被告李少国、王晓宇已经给付的40000元,二被告还需给付原告87327.57元。二、被告李少国、王晓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李少国、王晓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李少国、王晓宇负担2183元,由原告负担1937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李少国、王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