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炳照与刘浩堂、刘海洋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炳照,刘浩堂,刘海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炳照(曾用名:胡炳旺)。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堂。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洋。上诉人胡炳照与被上诉人刘浩堂、刘海洋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浩堂于2011年9月2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炳照、刘海洋赔偿刘浩堂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胡炳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炳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刘浩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刘海洋驾驶胡炳照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给胡炳照的一建筑工地运送搅拌机,在邓内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张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浩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浩堂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1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让行,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海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浩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浩堂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实际治疗53天。诊断为:1、多发伤。2、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眼睑外翻畸形构成伤残十级。2、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获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胡炳照与刘海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海洋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为胡炳照提供劳务而造成刘浩堂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胡炳照承担侵权责任。胡炳照辩称,刘海洋运送搅拌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为其提供劳务,但其确认刘海洋是其雇员,刘海洋使用胡炳照车辆为胡炳照承建房屋的房主运送搅拌机,该行为且是在胡炳照本人安排下实施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胡炳照向刘海洋出具书面证明,保证刘浩堂一事与刘海洋无关,故胡炳照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炳照应赔偿刘浩堂的金额为:1、医疗费47047.30元;2、护理费30元/天×53天=15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4、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5、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15年×12%=32750.64元;6、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总计87507.94元,扣除胡炳照已付12000元,胡炳照应赔偿刘浩堂款7550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炳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堂款7550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2000元,由被告胡炳照承担。胡炳照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胡炳照经刘海洋介绍承揽了案外人孙元伟的建房工程,按照当地建房惯例,承揽人不负责建房架材及建房机械设备的运送。由于承揽孙元伟建房工程需要机械设备搅拌机,胡炳照就让孙元伟去拉搅拌机,刘海洋在收工后帮孙元伟拉搅拌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此责任不应由胡炳照负担。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中胡炳照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按当地建筑市场惯例,建房工头对建筑架材及建筑机械设备不负责运送,均由房主负责运送,费用由房主承担,而原审对胡炳照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予认定。2、原审将刘海洋提供的出事证明一份,系胡炳照的答辩或辩解,当作证据予以认定。3、原审判决在分析认定证据上对提供证据的胡炳照不能给一个合理的不予采纳的理由。三、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胡炳照提供的证据证明:刘海洋拉搅拌机的行为是受孙元伟的指示,属于给孙元伟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孙元伟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胡炳照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为了维护胡炳照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胡炳照与刘海洋承担连带责任或两人分担责任,请求依法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炳照和刘海洋分担。刘浩堂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胡炳照和刘海洋之间系雇佣关系完全正确。在事故发生后,胡炳照支付刘浩堂医疗费12000元,胡炳照给刘海洋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与刘海洋无关,胡炳照系刘海洋的雇主。二、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刘海洋负事故的全责,作为雇主的胡炳照理应承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炳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胡炳照的上诉理由和刘浩堂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海洋是受雇于胡炳照还是孙元伟;2.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判决胡炳照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胡炳照陈述确认刘海洋是其雇员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炳照向刘海洋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胡炳照与刘海洋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胡炳照上诉称:刘海洋受雇于孙元伟,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胡炳照赔偿刘浩堂75507.94元,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炳照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案外人孙元伟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胡炳照与刘海洋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胡炳照理应承担雇员刘海洋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胡炳照承担对刘浩堂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胡炳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春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