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喜,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李迷的,马天计,单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富喜,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二区*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57********。被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巨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武卫林、崔哲,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天计,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一区**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54********。第三人单有根(又名单可会),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二区53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47********。第三人单有根委托代理人李迷的,女,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单有根妻子。身份证号码:1304291949********。原告王富喜不服被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喜,被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卫林、崔哲,第三人马天计,第三人单有根委托代理人李迷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王富喜在村委会为其规划宅基地后进行调换,并将村委会调换给他的村南宅基地转让给他人。现又申请要求将调换前的宅基地确权给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的宅基地归马天计、单有根使用”。原告王富喜诉称:1992年因发展养鸡的需要,经当时的村委会批准,我在诉争的土地上盖起了两排养鸡场(共占地约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2002年村委会把我的养鸡场及相临的土地规划成了宅基地。当时我向村委会缴纳了房基地款15000元,村委会将该土地规划给我做宅基地使用。当时因相临的马天计的养鸡场占据着街道不腾,村委会规划给我的宅基地不能使用,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才同意村委会给我把宅基地调换到村南的决定。调换到村南的宅基地,当时是一级农田,还是不能建房使用,又经村委会二次调换,允许等马天计把路腾开后,村北的宅基地重新归我使用。时至2010年12月与诉争土地相临的马天计、单有根二人,采用非法手段,把我养鸡场强拆后在原地建起了房屋,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为此,2012年11月7日我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没有经过充分调查了解也未对我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诉争的土地归马天计、单有根使用,这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位于我村村北诉争的宅基地(东临街道、西临单有根宅基地、南临马天的、北临大坑)归我使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2、2009年1月8日韩玉民的证明材料复印件;3、2013年3月16日马现奎的证明材料;4、李平的证明材料;5、原告自制简易地况图;6、照片4张。被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所谓规划调换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依法调查时也没有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称“其自1992年……一直占用至2010年12月”与这次诉状中的陈述,也互相矛盾,原告两次陈述均与被告调查结果不符。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诉状中并未提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错误。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中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自1992年至纠纷发生时的变迁过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叙述,处理决定书是在被告进行了充分调查后作出的,现在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王富喜提起确权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证据:1、王富喜土地确权申请书;2、王富喜自制的简易地况图;3、2009年1月8日韩玉民证明材料复印件;4、2013年3月16日马现奎证明材料;5、照片四张;二、单有根、马天计提交的材料、证据:1、单有根交款收据;2、马天计交款收据;三、被告依法调查的材料、证据:1、王富喜交款收据2张;2、王富喜领款条1张;3、2013年10月12日马天计、单有根的询问笔录;4、2013年4月28日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6、送达回证3份。第三人单有根述称:娄山村委会把宅基规划给我了,我有票据。我对的是村委会不是原告王富喜。第三人马天计述称:争议的土地是我的口粮田,我交钱后村委会把地规划给我了。第三人单有根、马天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村民委员会收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王富喜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永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1613号卷宗中2009年1月8日韩玉民的证明材料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富喜、第三人单有根(又名单可会)、马天计均系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村民,2012年11月7日原告王富喜因宅基地纠纷,向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3年10月17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王富喜在村委会为其规划宅基地后进行调换,并将村委会调换给他的村南宅基地转让给他人。现又申请要求将调前的宅基地确权给其使用,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争议的宅基地归马天计、单有根使用”。2013年10月19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分别送达给原告王富喜、第三人单有根、马天计。原告王富喜没有向永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3年11月11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富喜向被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确权,被告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王富喜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本案应属行政复议前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王富喜的起诉。原告诉状中要求法院把争议的土地判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要求撤销永临政处字(2013)第00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要求本院把争议的土地判归其使用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富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代理审判员 韩 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人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