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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临沂市喜盈盈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临沂市喜盈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徐海峰,局长。被执行人临沂市喜盈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东,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临平)质监罚字(2013)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该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市喜盈盈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7500元。三、被执行人临沂市喜盈盈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刘成栋审判员  吴开峰审判员  尹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