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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黄德文与张友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在溆浦县桐木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8月20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至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3日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4月10日离婚起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2012年9月14日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4、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9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被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夫妻关系未见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某平审 判 员  唐某四人民陪审员  李某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