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王世刚,张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桂林,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2470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刘万���,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林,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祥和街D-1-12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7792895-9。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其银,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桂林、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洪,被告张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岳豪,被告宏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l2年7月23日2时8分左右,被告张桂林驾驶车牌号为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碚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14KM+345M路段(合川区境内)与前方驾驶人王世刚驾驶的渝GC****号轻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桂林、乘车人汤某某受伤,渝GC****号轻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大刚受伤,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车祸多发伤,经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和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才得以保住生命,却造成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后遗症。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桂林承担全部责任,王世刚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桂林作为事故的肇事方,被告宏发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4215.7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4元、营养费16440元、交通费5095元、住宿费1603元、资料查询复制费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2.32元、残疾赔偿金330739.20元、后续医疗费11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后期部分护理费(护理依赖费)26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费共计1076641.22元(未扣除被告张桂林已支付的160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乘坐险50000元及无责赔偿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林辩称,事发时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系安全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责;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17000余元,另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发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张桂林不应该承担全责。本次事故车辆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张桂林,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其收益都是归张桂林,其责任应该由张桂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桂林驾驶车牌号为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碚往合川方向行驶,02:0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14KM+345M路段,与前方驾驶人王世刚驾驶的渝GC****号轻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张桂林、乘车人原告汤某某受伤,渝GC****号轻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大刚受伤,两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2012)第204400012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桂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王世刚、乘车人汤某某、李大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驾驶人张桂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世刚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乘车人汤某某、李大刚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右股骨骨折;3)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4)眼球损伤;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用去医疗费23094.69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次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颈部、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1.2双侧额叶、左颞顶叶挫裂伤1.3脑水肿1.4帽状键膜下血肿1.5右顶骨骨折1.6双侧筛骨、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颅脑外伤清创缝合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3、右第1肋骨头骨折;4、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血;5、右股骨中段骨折;6、骶1隐裂;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8、双侧眼球损伤。2012年8月8日出院。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4282.52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当天,原告便转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颈部、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双侧额骨、双侧眼眶、双���筛骨、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颅骨缺损(左侧额部),右第1肋骨头骨折,双肺挫裂伤伴胸腔积血,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骶1隐裂,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侧眼球损伤。2012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260.5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可结合针灸等物理治疗;出院后继续抗癫痫治疗半年、并定期检查肝功能;术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定期检查右侧股骨DR摄片(三月、六月、九月、一年)、右侧股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一年。期间,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582.72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657.17元,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0057.4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1050元;同年10���,原告在华西医院购买药品,用去508.70元,但无病历、正规票据;同年11月,原告在广安诚信药房购买中药用去474元,但无病历、处方和正规票据;同年12月,原告购买安利产品用去10296元,但无无病历、处方和正规票据。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汤某某目前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属IV级伤残;2、右髋、膝关节功能活动范围受限属Ⅸ级伤残。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等作出了咨询意见:1、汤某某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2、汤某某今后再次手术行颅骨修补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3、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4、面部瘢痕及左眼内眦角缺损修复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5、鼻中隔、鼻骨矫形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6、1+2根管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佰元至捌佰元,11+12烤瓷牙修复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至肆仟伍佰元,使用年限7-10年。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含会诊费)2700元。审理中,被告宏发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汤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鉴定为:1、汤某某偏瘫属Ⅳ级伤残;视力障碍属Ⅹ级伤残;脑外伤综合症属Ⅹ级伤残。2、汤某某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60000)元;康复治疗半年约需人民币(5000)元;鼻骨粉碎性骨折复位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121+112烤瓷修复6×800=48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2013年10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作出了鉴定:汤某某需部分护理两年。另查明,被告张桂林驾驶车牌号为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桂林,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发运输公司,系被告张桂林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发��输公司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挂靠经营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汤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桂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6000元。被告张桂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汤某某支付了乘坐险赔款50000元,王世刚驾驶的渝GC****号轻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无责赔款12000元。再查明,原告汤某某系四川省武胜县某镇某村村民,与其妻王兴芬婚后于1995年9月8日生育长女汤雯、于1997年9月29日生育次女汤小某。原告汤某某之母付友秀于1932年6月18日出生,与原告汤某某之父汤贵云(于1928年11月6日出生,于2004年7月因病去世)共生育汤素珍、汤大锡、汤素兰、汤某某四个子女。原告汤某某与妻王兴芬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97号营业用房从事副食品、烟草零售个体经营并与二个女儿、原告汤某某之��付友秀居住生活在该营业用房至今,同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2)第204400012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女儿、母亲的户口复印件,原告与妻王兴芬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告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97号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岳池县九龙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宏发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桂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汤某某伤残,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桂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桂林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桂林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宏发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挂靠经营期限内,故被告宏发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桂林辩称事发时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系安全带,其本人不应承担全责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9935.06元,均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华西医院、广安诚信药房购买药品及购买安利产品,因均无病历和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是从事副食品、烟草零售个体经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收入减少,但因未提供营业收入状况及交税等相关证明,故只能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3012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受伤,于2013年1月30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91天,其误工费为15761.42元((30120元/年÷365天)×191天)。3、护理费。因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特级护理),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00元((80元/天×1天)+(80元/天×15天×2人)+(80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5天,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32元/天×85天)。5、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汤某某虽系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桐子岩村8组村民,但从2007年就购买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97号营业用房从事副食品、烟草零售个体经营并居住生活在该营业用房至今,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偏瘫属Ⅳ级伤残,视力障碍属Ⅹ级伤残,脑外伤综合症属Ⅹ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0739.20元(22968/年×20年×72%)。7、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治疗、转院、鉴定等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些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不是正规票据,且多数连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9、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汤某某面部瘢痕及左眼内眦角缺损修复费用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60000)元,康复治疗半年约需人民币(5000)元,鼻骨粉碎性骨折复位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121+112烤瓷修复6×800=48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因此,本院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14600元��面部瘢痕及左眼内眦角缺损修复费用20000元+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60000元+康复治疗半年约需人民币5000元+鼻骨粉碎性骨折复位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121+112烤瓷修复费9600元(4800元/次×2次))。10、护理依赖费。经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两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主张其护理依赖费为23360元(80元/天×730天×40%)。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残购买轮椅,用去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汤某某和其母付友秀、其女汤雯、汤欣虽均系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桐子岩村8组村民,但从2007年原告汤某某购买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97号营业用房从事副食品、烟草零售个体经营并与其母付友秀、其女汤雯、汤欣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该营业用房至今,因此,付友秀、汤雯、汤欣的生活费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准(16573/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第1年,被扶养人为付友秀、汤雯、汤欣三人,被扶养人付友秀的生活费为2983.14元(16573/年×1年×72%÷4),被扶养人汤雯的生活费为5966.28元(16573/年×1年×72%÷2),被扶养人汤欣的生活费为5966.28元(16573/年×1年×72%÷2),合计14915.70元,该年度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第1年,被扶养人付友秀、汤雯、汤欣的生活费赔偿额主张14915.70元;第2年至第3年,被扶养人为付友秀、汤欣二人,被扶养人付友秀的生活费为5966.28元(16573/年×2年×72%÷4),被扶养人汤欣的生活费为11932.56元(16573/年×2年×72%÷2),合计17898.84元,该赔偿额系2年赔偿总额,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第2年至第3年,被扶养人付友秀、汤欣的生活费赔偿额主张17898.84元;第3年至第5年,被扶养人为付友秀一人,被扶养人付友秀的生活费为5966.28元(16573/年×2年×72%÷4);综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8780.82元。13、住宿费。因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正规住宿费发票,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14、资料复印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无过错,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汤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35.06元、误工费15761.42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20.0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114600元、护理依赖费2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合计74244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79935.06元、误工费15761.42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20.0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114600元、护理依赖费2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合计742446.50元,由被告张桂林赔偿,扣除被告张桂林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和被告张桂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1****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汤某某支付的乘坐险赔款50000元及王世刚驾驶的渝GC****号轻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无责赔款12000元外,实际还应由被告张桂林赔偿给原告汤某某664446.50元,由被告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桂林、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汤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交纳2056元,由被告张桂林负担。限被告张桂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交纳到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