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马守明与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明,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96号原告马守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日。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莉,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原告马守明与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莉、朱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明诉称,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5日被告两次借款合计35745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7451.00元,利息41159.48元。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属实,该款项系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设立前双方的合伙投资,不是借贷。2013年1月5日的借条是胡文磊的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应由胡文磊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守明处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筹建期间各项费用垫支款叁拾肆万陆仟柒佰贰拾叁元陆角捌分,346723.68元”,约定该款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并加盖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5日借条载明“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借到马守恒设备筹备金10728.20元”,署名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胡文磊,该借条未加盖公章。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胡文磊出具的借条,认为公司未委托其办理业务,其出具的借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认可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但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马守明垫支款346723.68元,被告虽主张系合伙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证明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故应认定346723.68元为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胡文磊出具的2012年1月5日借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事后又没有被告公司的追认,应由胡文磊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自2012年6月1日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计息日为44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4945.79元(8.7‰×346723.68元×14.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守明垫支款346723.68元,利息44945.79元,合计391669.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00元,减半收取3640.00元,由原告马守明承担112.00元,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5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