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舒正华、原审被告赵继清、王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舒正华,赵继清,王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正华,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继清,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王一华,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正华、原审被告赵继清、王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君、被上诉人舒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继清、王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3时许分,赵继清驾驶豫JD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城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卫育路交叉路口处时,将路中间的防护墩撞击到路北侧的机动车道上,后李海涛驾驶鲁PZJ1**号小型客车又撞击到机动车道上的防护墩上,造成鲁PZJ1**号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科认定,认定李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ZJ1**号车辆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2,739元,评估费3,000元。庭审时赵继清、被告王一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法庭询问查明,赵继清并未履行事故认定书中协议内容。另查明,鲁PZJ1**号车辆所有人为舒正华。豫JDP8**号车辆所有人为王一华,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PZJ1**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赵继清所驾车辆豫JDP8**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舒正华的车辆鲁PZJ1**号车辆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2,739元,���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虽存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故对舒正华的车辆损失92,739元和评估费3,0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舒正华95,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舒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舒正华司机与赵继清在聊城市公安局已达成赔偿��议,该协议已签字生效,在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舒正华应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或主张无效等,但其未主张协议效力而提起侵权之诉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舒正华司机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险的30%责任,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全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舒正华答辩称:1、通过事故认定书签订的协议显示,签订人和舒正华没有任何关系,舒正华是本案中的真正受害者,李海涛驾驶的车辆鲁PZJ1**所有人是舒正华,所以李海涛和赵继清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应作为本案依据。2、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未规定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另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方,这就显示了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为了显示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交强险按分项赔偿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继清未到庭发表意见。王一华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PZJ118号车辆驾驶人李海涛与豫JDP8**号车辆驾驶人赵继清在聊城市公安交警部门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舒正华作为PZJ118号车辆所有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