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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民初字第1377号杨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杨xx,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0********),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被告杨x,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杨xx。婚后双方的交流很少,几乎没有什么共同语言。被告及被告父母无故歧视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告生育男孩后更是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2011年6月份原告去广东务工后,被告从不与原告电话联系,也不关心原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xx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出生情况。被告杨x口头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讲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父母对被答辩人很好。被告杨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杨x对原告杨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承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2、结婚证。以上证据经本庭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杨xx,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五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