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新疆乌鲁木齐路通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乌鲁木齐金达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270087-1。法定代表人:路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228648-0。法定代表人:顾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乌鲁木齐路通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路通金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鹰,被申请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原告乌鲁木齐路通金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111.55元、违约金59034.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理由: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供销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出售线材、螺线钢等建筑材料,原告共供货价值894111.5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90000元,余款304111.55元被告至今未付。昌吉市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6.5-10线材50吨,单价4820元,¢12-14螺纹钢10吨,单价5100元,¢16-18螺纹钢8吨,单价4820元,另,吊装费每吨10元;此单价以厂价加价200元,若遇厂价价格变动,则随涨则涨,随降则不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货款;若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超出1个月,则每日按全额货款的13%支付违约金;夏国峰、王良和为被告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货物共计894111.5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90000元,余款304111.5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894111.5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90000元,原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4111.5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411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无任何法律关系,就因上诉人在六工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工程承包人夏国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缺钱需上诉人担保,上诉人便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了公章,虽然上诉人的章盖在需方的位置上,但当时被上诉人明白自己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的,后来夏国峰先后在被上诉人处赊购钢材价值894111.55元,一审法院未能分清哪些是上诉人应承担的钢材付款责任,哪些是夏国峰、王良和等人应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现被上诉人认为已向上诉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894111.55元,上诉人支付货款590000元,还欠货款304111.55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提供了由上诉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良和签名的欠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路通金达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授权王良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以外,可以处分公司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4111.5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在接到判决书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56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乌鲁木齐路通金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乌鲁木齐路通金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鸿瑞公司支付剩余款304111.55元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的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名并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供货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内容期间,王良和、夏国峰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路通金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供货价值894111.55元,这一事实双方在对账单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590000元。关于王良和及夏国峰在履行合同期限外,在供货单上签名行为是否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良和、夏国峰在供货单上签名行为代表被申请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王良和、夏国峰以被申请人的经办人身份出现,并且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外的货物经验收进入工地。因此,王良和、夏国峰在合同期限外的行为代表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新疆鸿瑞公司向乌鲁木齐路通金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4111.55元是正确的,终审判决以乌鲁木齐路通金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授权王良和、夏国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以外,可以处分公司的权利而撤销一审判决显然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昌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合计12609元,由被申请人新疆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吴 世 峰审判员 谢利扎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苑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