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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宏伟诉徐小明、史艳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平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徐小明,史艳丽,尹志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王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史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尹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原告王宏伟诉被告徐小明、史艳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小明、被告尹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艳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徐小明驾驶吉HT35**号小型轿车,在沿敦化市翰章大街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手表损坏。原告住院30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5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13522.88元(112天×120.74元)、误工费32619.15元(270天×3625.35元)、交通费1478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十级伤残)、财产损失(腰带和手表)7272元、评估费29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辅助器具费4050元、合计148208.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费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92086.11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44122.54元由被告徐小明、史艳丽、尹志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小明辩称,对责任没有意见。我和被告尹志贤是雇佣关系,我给他打工,工资报酬是打替班,我赚多少钱晚上给他交多少。晚上通常都交140、150元这样,我平时都是负责晚上开,从下午3点半到第二天6点。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我没有意见。对赔偿数额质证后再说。被告史艳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尹志贤辩称,被告徐小明是夜班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致人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徐小明承担侵权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徐小明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人横穿斑马线,作为被告徐小明应当进行减速慢性,确保安全才能通过,而本案中被告徐小明没有这么做,应该负全部责任。第二,本案的被告史艳丽只是实际登记的车主,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是实际的管理使用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史艳丽是错误的,她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小明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肇事车辆登记人是被告史艳丽,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是被告尹志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小明是雇佣司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小明质证认为,我是正常驾驶,没有过错。被告尹志贤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件),票据一张、用药清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329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的主要伤情是耳部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徐小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尹志贤质证对费用清单和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需要看原件。住院总费用里有我垫付的2000元押金。证据3,延边医学院门诊票据3张、吉大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延边医学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为耳部受伤,到此检查治疗,花费545元,吉林医大花费了160元。共计705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日期是2013年8月9日,这个期间原告正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我认为这个票据不真实,另外也没有相关的转院损失,这是原告的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吉大的票据日期是在出院之后,医疗结束后,耳朵检查等在敦化市医院是完全可以检查治疗的,也没有相关转院手续,所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加油票据2张,(延吉2**元、长春480元)、过路费5张(延吉往返110元、长春往返245元)、出租车票据3张,75元,共计1110元。证明本来是医院提供车,但是医院车太贵,因为我的伤情坐不了火车和大客,只能坐私人车辆,产生的油钱和过路费等。因为不熟悉长春的交通路况,把车停下后,打车去的医院。雇的这个车只是到了一个指定吉大医院。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合理。证据5,吉林敖东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税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5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6,敦价认车损字(2013)045号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税票一张、亨得利世界名表维修专用单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中财产损失共计7562元。鉴定费评估费290元,其中欧米茄牌手表损失3960元,皮带LV牌损失3312元。被告徐小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尹志贤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完整,皮带的相关信息、手表的破损程度等都没有信息记载。证据7,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2张,87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462元,共计549元;交通费票据公路客运12张、出租车票据6张,金额468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证明延边医院是因为鉴定,进行了门诊检查。敦化市医院是为了出院拍片。交通费票据,是去鉴定机构7趟(选鉴定机构一次、延边医学院复查一回、去鉴定机构四次、取耳朵鉴定单一次)。二被告质证对延边医院无异议,市医院的是2013年10月17日在出院后发生的,我认为医疗已经终结,我方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的交通费我们认为过高,合理的应当是支持两次往返,一次选择鉴定机构,第二次做鉴定。上延边医院检查往返10元钱。证据8,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伤残等级为10级,发生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误工费32619.15元;需要一人护理112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因左耳神经性耳聋,配戴助听器约需40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四项,原告应该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上面写着“包括后续治疗时间”我认为鉴定的不客观,后续时间应该按照实际发生为准。这个时间先给预定出来,我认为有失客观性。但不申请技术审核鉴定。证据8,2013年4-7月份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开的是基本工资2159.03元,而绩效工资、其他津补贴、非工资性收入平均每月减少1988.9元误工损失(经休庭核算)停发。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尹志贤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史艳丽名下,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尹志贤的车辆号牌是吉HT3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小明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1993.3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没有到医院,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93.38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在我们目前的主张范围之内。被告徐小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尹志贤陈述,肇事车辆的经营权在被告史艳丽名下。但是出租车是我买史艳丽的,我就挂靠在她名下。被告史艳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敦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被告徐小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票据一张、用药清单4张,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32922.31元,原告主要伤情是耳聋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延边医学院门诊票据3张、吉大一院门诊票据3张。能证明原告因为耳部受伤后敦化市医院告诉到此检查治疗,花费545元,吉林医大花费了160元,共计705元;证据4,加油票据2张,金额延吉2**元、长春480元、过路费5张,金额延吉往返110元、长春往返245元、出租车票据3张,金额75元。共计1110元,能证明原告本来是医院提供车,但是医院出车太贵,原告的伤情坐不了火车和大客,只能坐私人小车,产生的汽油、过路费和租车费;吉林敖东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税票一张,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行走不便,购买拐杖花费50元;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税票一张、亨得利世界名表维修专用单一张,能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中财产的损失7272元,其中欧米茄牌手表损失3960元,皮带LV牌损失3312元,鉴定费评估费290元;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87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462元,共计549元;交通费票据,公路客运12张、出租车票据6张,金额468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能证明原告因为鉴定,在延边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敦化市医院是为了出院拍片。交通费票据,是去鉴定机构7趟(选鉴定机构一次、延边医学院复查一回、去鉴定机构四次、取耳朵鉴定单一次;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日、一人护理期限112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左耳神经性耳聋,配戴助听器约需4000元;2013年4-7月份原告工资表,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每月开基本工资2159.03元,而绩效工资、其他津补贴、非工资性收入平均每月减少1988.9元误工损失,原告王宏伟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志贤所举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史艳丽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志贤,车辆号牌是吉HT3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敦化市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1993.38元。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在没有到医院之前,被告尹志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93.38元,此药费不在原告主张药费之列。被告尹志贤陈述,肇事车辆的经营权在被告史艳丽名下,但是出租车是其买史艳丽的,经营权挂靠在被告史艳丽名下。原告及被告徐小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徐小明驾驶吉HT35**号小型轿车,在沿敦化市翰章大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遇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王宏伟时没有停车让行,与王宏伟相撞致使王宏伟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徐小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宏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6169.6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000元押金和被告尹志贤在原告入院时的医疗费1993.38元),原告王宏伟实际支付医疗费32176.31元,同时原告还造成财产损失7322元,其中欧米茄牌手表损失3960元,皮带LV牌损失3312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50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日(9个月),需1人护理期限112天,左股骨需行取内固定物术,约需1万元;左耳神经性耳聋,配戴助听器约需4000元。另查明,被告尹志贤是出租车车主,与被告徐小明是雇佣关系。被告史艳丽是出租车登记车主,经营权也登记在被告史艳丽名下,被告尹志贤行使出租车经营业务实际上靠挂被告史艳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尹志贤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993.38元,此费没有计算原告医疗费中。被告尹志贤另外给原告交住院押金2000元,此款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尹志贤共计给付原告王宏伟医疗费3993.38元。本院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徐小明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徐小明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小明负完全责任,因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雇主)尹志贤与被告(雇员)徐小明对原告王宏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尹志贤与被告史艳丽和被告徐小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王宏伟受伤后单位每月开基本工资2159.03元,而绩效工资、其他津补贴、非工资性收入平均每月减少1988.9元,属于误工损失。因为原告王宏伟每月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月支持误工费损失1988.9元,按9个月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出租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伟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7900.1元(1988.90元×9个月)、护理费13522.88元(112天×120.7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交通费157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85417.06元。剩余医疗费27669.69元(2000元+1993.38元(被告垫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财产损失费5322元、鉴定费2790元,合计49781.69元,由被告尹志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艳丽、徐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尹志贤已实际给付原告王宏伟人民币3993.38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49781.69元-3993.38元),尚应给付原告王宏伟人民币4578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伟人民币85417.06元;二、被告尹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伟人民币45788.31元,被告徐小明、史艳丽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案件受理2920元,邮寄费5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尹志贤负担,被告徐小明、史艳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