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雷玉钦诉黄明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雷某某,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顺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被告黄某某外出打工,对原告及三个未成年小孩不承担任何义务,亦不承担家中一切事务。现夫妻双方已分居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某某县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黄某某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原告雷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某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米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