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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褚某某,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197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同意离婚,原告一分钱也拿不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21日,原告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且共同生活将近40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照顾,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就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冠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