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鑫林、朱堂林等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朱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连行初字第0010号原告朱鑫林。原告朱堂林。原告朱锦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晓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泰。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长林。原告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因与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朱长林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鑫林、朱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泰、郭中方、第三人朱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诉称,座落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街道临海街利华巷9号、邮局巷9号、11号、13号、15号的房屋系三原告的父母建造。1953年,由于连云港发大水,部分居民的房屋被雨水冲毁,原告遂将上述房屋借给无房居住的居民借住。1954年5月,原新海连市人民政府就前述房屋向三原告的父亲朱鸿懿(朱洪懿)颁发了房地产建筑草契纸。1954年7月,原新海连市人民政府向三原告的父亲正式颁发了建筑契纸,将上述房屋及土地登记在三原告父亲名下。现三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上述房屋应由三原告依法继承享有。近期,因连云老街建设发展需要,需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三原告到连云港老街房屋征收指挥部了解、申报拆迁事宜时得知,该部将上述房屋中临海街邮局巷15号房屋进行征迁的初步公示的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朱长林,又得知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已就上述房屋的土地向第三人朱长林颁发了连国用(1997)字第A01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将原告父亲合法享有且房屋和土地证尚未撤销或注销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座落于连云区连云街道临海街邮局路15号房屋的土地颁发给第三人的连国用(1997)字第A01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称原新海连市人民政府1954年7月向其父亲颁发建筑契纸,但从1956年起,国家对城市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根据当时特定历史时期的国家政策,原告父亲对该部分土地已丧失实际使用权,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历史遗失的房产问题,该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二、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名下的建筑契纸记载的土地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三、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1988年7月1日,本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通告》,要求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1988年7月1日,第三人携带户口簿、个人印章申报登记,要求将其位于临海街邮局路12号面积17.7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系第三人从他人手中购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本政府于1991年9月20日进行地藉调查,除房产宿舍无人指界外,邻宗地使用权人均在地藉表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同一宗地申请确权登记,也未在地籍公告后三十日内提出异议。1995年4月3日,本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城镇土地地籍调查、登记发证的通告》,原告没有在二年内就本案争议宗地申请确权登记。1997年5月向第三人颁发连国用(1997)字第A01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充分。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本政府职能部门连云港市国地资源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地藉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朱长林述称,政府给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我是按照国家法律申请登记的,因房屋拆迁土地证被收回。这个案件和第三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1954年5月,原新海连市人民政府向三原告的父亲朱鸿懿(朱洪懿)颁发了房地产建筑草契纸,将位于连云区临海街的瓦平房九间土地登记在朱鸿懿名下。2001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连落房办(2001)21号《关于落实朱洪懿私房政策的通知》确认:房主朱洪懿原有私房41间,座落在连云区临海街邮局路(原)10-15号、云台路(原)12-18号,建筑面积约400余平方米。解放初期,上述房屋多数空置。1956年合作化运动中,由区政府出面,将其中十二间收为代管,统建商业网点并延用至今。其实房屋因出租于1959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当时朱家共有13口人,仅留三间自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根据(85)城住字87号文件精神“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鉴于原房不便划留,经研究决定,按作价收购处理,由落房办一次性补偿房主房屋作价款壹万染千玫佰贰抬元整(280元/平方米×平方米=17920元)。朱洪懿已故,由其遗孀张素珍(或其委托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遗产继承问题按法律规定执行。三原告方收到落房办的该项通知,并由其妹妹朱洪林领取了该17920元房屋补偿款。1997年5月,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朱长林颁发了连国用(1997)字第A014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住于连云港市连云区邮局路的17.7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朱长林名下。该宗土地上房屋因当地城市建设需要已经征收拆迁。2013年11月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该宗土地属1954年5月政府颁发给其父朱洪懿006529号建筑草契纸确定的土地范围,请求确认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三原告父亲朱洪懿原有私房已经连云港市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作出处理意见,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作价补偿收购.三原告称涉案土地为其父亲所有,当时未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该主张仍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的诉讼。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朱鑫林、朱堂林、朱锦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