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共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安生寿、解占莲与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锦扬电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生寿,解占莲,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锦扬电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安生寿,男。原告解占莲,女。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锦扬电建分公司。负责人张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金祥,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鹃,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刚,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安生寿、解占莲与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力公司)、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锦扬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生寿、解占莲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玲训、人民陪审员李洪玉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生寿、解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传友、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仓、被告电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金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西鹃、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生寿、解占莲诉称,2013年6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湘潭电力公司设立的电建分公司的职工王小所(已死亡)驾驶青H888**号长城小客车,从格尔木市出发前往甘肃定西移交工程,沿共茶高速公路由海西州大柴旦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共茶高速2053km+3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翻后摔下路基,将乘车人安之梅甩出车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小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安之梅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虽由司机王小所负全责,但王小所系被告湘潭电力公司及电建分公司的员工,且系去甘肃移交工程,故其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湘潭电力公司和电建分公司承担。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青H88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潭电力公司及被告电建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51325.60元、抢救费21958.88元、丧葬费212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62.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19493.88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湘潭电力公司辩称,将湘潭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资格不符,1、本案驾驶人王小所并不是执行公司任务,而是开车回家过端午节,所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也是其本人,途中乘车人周震又叫死者安之梅上车,故此次驾车纯系王小所个人行为,不是执行公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小所负全部责任,则应由他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王小所不是被告湘潭电力公司雇佣人员,而电建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故被告湘潭电力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湘潭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电建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因驾驶人王小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该案的赔偿责任人,王小所死亡后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所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人王小所与被告电建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按被告所从事的业务性质,王小所只是临时人员,干一天结算一天的工资,而王小所是驾车回家过端午节,其驾车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车辆也是其个人所有,原告认为王小所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电建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后,电建分公司通过周震向死者安之梅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所诉求数额中扣减,另原告二人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不应产生被扶养人抚养费用,而交通费也无相关票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死者安之梅给予赔偿,但因该事故系驾驶人王小所(死亡)驾驶不慎自行翻车所致,死者安之梅系车上人员,故不存在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的事实,原告诉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安寿山、解占莲为证明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8组证据:1、共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使乘车人死亡及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湘潭电力公司、被告电建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认定书质证无异议;2、海南州人民医院、共和县中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等各一份(原件)。拟证明二原告之女安之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3、户籍证明3份(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安生寿、解占莲与死者安之梅之间的父母女儿关系,并证明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应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虽标明城镇户口,但仍有粮食补助,应按农村户对待,且二原告未达到法定取得扶养费的年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残疾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安生寿系残疾人,需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认为原告安生寿是三级残疾,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粮食补助,不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海南州人民医院、共和县中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拟证明死者安之梅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各项抢救费用21958.8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对产生的费用依法核定;6、交通费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安之梅死亡后原告未处理相关事宜而产生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的票据,应依法核定;7、机动车信息登记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系驾驶人王小所个人所有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8、交强险保险确认单1份。拟证明王小所所驾驶青H88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湘潭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电建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安之梅死亡后,电建分公司委托周震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认为原告诉求费用不真实,该款应当从总费用中扣减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笔款由谁垫付并不清楚,对证明指向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证人许家煜出庭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证人驾车去甘肃交工具,而驾驶人(死者)王小所驾车系回家过节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小所当日是与证人一起去甘肃交工程,系履行职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2组证据:1、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死者安之梅系本车人员,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予赔付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死者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第三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证明(情况说明)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小所(驾驶人)及死者邢应宏家人已主动申请在司机座位保险和乘客座位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安生寿、解占莲和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五、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对许家煜及周震分别所做的调查笔录3份。原告拟证明证人许家煜和死者王小所事故发生当日驾车前往甘肃移交工程,认为王小所驾车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认为证人许家煜事故发生后因紧张所做的证词不真实,而王小所虽是临时雇佣人员,但其工作已完成,双方雇佣关系即解除,而其个人是回家过节也不是职务行为,并可证明死者安之梅不是公司人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湘潭电力公司设立的电建分公司的职工王小所(已死亡)驾驶青H888**号长城小客车,沿共茶高速公路由海西州大柴旦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共茶高速2053km+300m处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翻后摔下路基,造成乘车人邢应宏当场死亡、驾驶人王小所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安之梅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震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小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邢应宏、安之梅、周震无责任。死者安之梅经海南州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天后死亡,为此原告方支付医疗费、抢救费等共计22227.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建分公司通过乘车人周震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用20000元。另查明,驾驶人王小所系被告电建分公司雇佣人员,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或相关书面用工协议;王小所驾驶的车辆青H888**号长城牌轿车所有人系其个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合同确认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另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万元/座,不计免赔等”;原告安生寿、解占莲生育有2个女儿,死者安之梅系长女,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案死者王小所(驾驶人)、死者邢应宏已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进行了赔付。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10日,所适用赔偿标准应为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1、职工平均工资(年/人)46827元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7566.28元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12346.29元4、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年/人)5364.38元5、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533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医疗抢救费票据、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强险确认单,被告电建分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部分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还存在异议,1、驾驶人王小所驾车行为系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王小所系被告电建分公司员工,是去甘肃移交工程,属于执行公务,应由被告湘潭电力公司、及电建分公司承担责任,并以证人许家煜在交警队所作笔录内容予以证实;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认为王小所系个人行为,是驾车回家过节,证人许家煜因紧张在交警队所作陈述不真实,赔偿主体系驾驶人王小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死者安之梅应在何种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瞬间死者安之梅被甩出车位,因此其身份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应得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安之梅系车上人员,虽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但其身份并未发生变化,与交强险和三者险内容包含的第三方不是同一指向,死者赔偿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原告方认为安之梅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原告安生寿系残疾人,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为原告二人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原告安生寿也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湘潭电力公司、被告电建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是否合理?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驾驶人王小所(已死亡)在行驶当中未尽安全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造成自身车辆侧翻、乘车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共和县交警队共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小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驾驶人王小所应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被告湘潭电力公司是被告电建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被告电建分公司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被告电建分公司与驾驶人王小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小所是驾驶个人所属的车辆回家过节,并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王小所属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死者安之梅也非该公司职员,其乘坐王小所驾驶的车辆系由驾驶人王小所个人行为决定,故被告湘潭电力公司、被告电建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湘潭电力公司、电建分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予以损害赔偿的诉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死者安之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处于何种身份、位于何种赔偿范围,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异议,依据查证的事实,车辆行驶当中安之梅处于车辆当中,是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人驾驶不当,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的一瞬间,将死者安之梅甩出车外,此时安之梅从车上摔出的那一刻起,就不应是“本车车上人员”,而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者”,是特定条件下的第三方,这也符合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的精神实质,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对安之梅的死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给予理赔,故原告安生寿、解占莲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死者安之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负有赔偿义务主体的驾驶人追偿,依据本案事实,原告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在原告安生寿、解占莲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死者安之梅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抢救费22227.73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死者安之梅的丧葬费按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为21246.5元,本院予以确认;(3)死者安之梅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其户口登载的城镇居民身份,按青海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原告要求金额3513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62.9元,依据二原告实际年龄,不符合法定的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安生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从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所支出费用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相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5、二原告给付精神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正当,但请求数额较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赔偿10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医疗抢救费22227.73元、丧葬费21246.5元、死亡赔偿金351325.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补偿金10000元,共计406299.8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赔偿款中,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付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200000元中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200000元,两项保险共计赔付310000元;剩余费用96299.83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赔付,但因赔偿义务人王小所也已死亡,故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被告电建分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或可在本案赔偿结束后双方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3)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安生寿、解占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生寿、解占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赔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安生寿、解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8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已交9338元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8元。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玲 训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