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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璐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璐,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小溪坝镇。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原告张璐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被告李强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因做生意,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张璐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李强在借条上签名。经催收未果,2013年12月18日,张璐起诉来院,要求李强偿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因做生意在原告张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李强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偿付借款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对张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强偿付张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