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莫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婷与姜海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姜海涛,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张婷,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关秀玲,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振华,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婷与被告姜海涛、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及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9日6时许,被告姜海涛驾驶的黑BL24**、黑BP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查证该车挂靠在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与原告丈夫吴增玉驾驶的蒙ED31**号轿车在111国道1979公里270米处相撞,导致吴增玉死亡及原告致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休克的严重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报了案,莫旗交警队现场进行了勘查。做出了莫公交认字(2013)第0348事故认定书。原告当即被送入大兴安岭农管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休克,住院38天。原告现已出院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赔偿。综合以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楚,被告姜海涛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车辆登记在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广发车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公司投保了保险,依法应给予赔偿。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害包括1、精神抚慰金5000元。2、医疗费18684.66元。3、误工费98天×91.6元×1人=8976.80元。4、护理费38天×91.6元×2人=6961.6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91.6元=5496元。5、伙食补助费38天×40元×3人(本人和护理人员)=4560元。6、营养费98天×40元×1人=3920元。7、车辆财产损失费34000元。8、要求给付10级伤残赔偿金23150元×20年×10%=46300元。9、要求给付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800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为141899.0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全额给予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给予40%的赔偿。被告姜海涛答辩:我认可车损34000元,我的车辆也有损失,按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但40%的比例我不认可,太高了。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张婷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照、土地使用证、甘河农场街道办证明、甘河农场派出所证明。这组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海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丈夫吴增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张婷住院病历、诊断、药费收据和发票,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费用清单总计18684.66元。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张婷所坐车辆的保险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险的投保情况。第五组证据是三个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6时许,被告姜海涛驾驶的黑BL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P9**号重型仓栅式兰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婷丈夫吴增玉驾驶的蒙ED31**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成建)由北向南行驶,在111国道1979公里270米处两车相撞,使吴增玉系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肝脾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和原告张婷致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休克的严重交通事故。原告张婷当即被送入大兴安岭农管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休克,住院38天。经查证被告姜海涛驾驶的车牌为黑BL24**的车辆是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购买的,购买该车时的车牌是冀A944**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认可在承保期内。另查明,被告姜海涛将该车挂靠在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该车实际由被告姜海涛使用管理。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在被告姜海涛更新挂车时,没有依法做到要求被告姜海涛对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监管行为。原告乘坐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5日做出莫公交认字(2013)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增玉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涛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海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我院调取了莫旗公安局交警队本次事故的卷宗,宣读了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张婷,脾破裂修补,评定十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日评定从伤后至医疗终结。4,伤后至医疗终结营养费每日四十元。5,住院至出院需二人护理。时间(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5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张婷、被告姜海涛对交警队的卷宗及司法鉴定均无异议,被告姜海涛对原告主张34000元的车辆损失费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婷致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2,医疗费18684.66元;3,误工费8976.80元(98天*91.60元);4,护理费6961.60元(38天*91.60元*2人)+5496元(60天*91.60元)合计12457.60元。5,伙食补助费4560元(38天*40元*3人);6,营养费3920元(98天*40元);7,车辆财产损失费34000元;8,伤残赔偿金46300元(23150*20年*10%);以上共计133899.06元。本院认为:吴增玉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进入对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导致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姜海涛驾驶车辆超速、超载、机件不符合标准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虽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是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但实际使用管理该车的是被告姜海涛,是挂靠在该车队,该车购买时的车牌是冀A944**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未对挂靠车辆进行规范管理。因此,被告姜海涛、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和依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8684.66元、误工费8976.80元、护理费12457元、营养费3920元、伙食补助费456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4000元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的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维护3000元(30000元*1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伤残赔偿金46300元、护理费12457元、伙食补助费4560元、误工费89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293.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18684.66元、营养费3920元,合计22604.66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4000元,以上共计131898.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68元(保险公司已赔偿死者吴增玉医疗费63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赔偿113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姜海涛按主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责任,即84371.32元(120530.46元*70%)元;被告姜海涛承担30%赔偿责任,即36159.14元(120530.4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姜海涛实际管理使用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广发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财产损失费合计11368元;被告姜海涛赔偿原告36159.14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对姜海涛赔偿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用5500元,由原告负担3840元,被告姜海涛负担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