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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66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荣宽。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44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唐某某,女,现年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唐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荣宽,被告张某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上午约八点,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院内的两棵棕树,一棵槡树、一棵青桐树砍掉。又将原告院墙推倒约5米,后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四棵树价值48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树款480元及将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夏集派出所证明1份。3、邓州市公安局邓公(夏)行罚决字(2013)3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3)证据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丙被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民事部分未做处理的事实。4、某某村委证言1份,复查证明1份,均用于证明原告所建房子有建房手续及使用面积。5、夏集司法所询问笔录1份2张。6、张某丁证言1份。7、照片1份2张。以上5、6、7组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推倒院墙及砍树的事实。被告辩称:砍树属实,因原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及被砍树木都归其所有,因树直接影响其生活用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5、7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的证人系原告近亲属,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于1989年10月16日经村委及土地部门批准建房,并在土地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该宅总面积为:南北17米,东西13米(实际建筑12米)。2013年6月7日上午8时,被告张某丙、唐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丙、唐某某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家院子里的两棵棕榈(扇子)树、一棵青桐树和一棵槡树砍掉。事后原告的儿子张某戊拨打了110报警,夏集派出所接案后赶往现场进行取证。后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砍的四棵树价值480元。2013年7月31日邓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丙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民事部分未做处理。为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丙、唐某某赔偿损树款480元,并将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唐某某为琐事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院墙(干碴砖)推倒并将院内的两棵棕榈(扇子)树、一棵青桐树和一棵槡树砍倒。经邓州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砍的四棵树价值480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生活的不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树款480元并将其院墙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及院内宅基地归其所有,被告不应赔偿,被告该辩解理由仅有二被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树款480元并将原告院墙(干碴砖)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