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屈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屈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忠,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屈某与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经薄某介绍认识,同年11月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名叫屈昱某,生孩子后,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争吵。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抛家弃子离家出走居住娘家至今。原告五次去请,被告坚持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屈昱某(2012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薄某辩称,原告离婚原因是其家重男轻女。孩子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名叫屈昱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与被告薄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