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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艳与郭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郭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刘艳,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沅江市黄茅洲镇高丰村八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平,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沅江市共华镇东湖村*组***号。原告刘艳与被告郭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夫、被告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交往不深,导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生活中两人经常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郭平辩称,同意离婚和抚养婚生子至独立生活,但原告须在承担婚生子每月抚养费之余另为其购买价值五万元的教育基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郭成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刘艳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婚生子户籍证明、黄茅洲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与黄茅洲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额外购买婚生子教育基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艳与被告郭平离婚;二、由被告郭平抚养婚生子郭成煊至独立生活,由原告刘艳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上述款项从2013年11月起算,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