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白××诉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白××,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卢××,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无奈只能搬到母亲处居住。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判决原告结婚之前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28600元及黄金饰品10克(价值5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卢××的户口迁移手续,判决被告将卢××的出生证明交付给原告。被告卢××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讲的共同还房贷的钱是对的,但是我与原告还有共同存款在原告处,大约也有二万多元。婚前购买的电视、电冰箱、洗衣机是我用我的银行卡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金饰品没有。原告要求婚生女的出生证明给她,我不同意,可在孩子上学前将它交给学校,必定不耽搁孩子上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卢××,于2012年7月22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在辽阳市与原告父母一起租房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应负担抚养费,考虑婚生女未满二周岁,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在辽阳市租房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合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偿还购房贷款28600元平均分割请求,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放弃对在原告处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也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称婚前购买陪嫁品电视、冰箱、洗衣机,被告否认,原告未就此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称共同财产有黄金饰品10克在被告处(价值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就此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卢××的出生证明交付给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与被告卢××离婚。二、婚生女卢××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和7月20日前先行给付卢××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至卢××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婚生女卢××的出生证明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卢××的户口迁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