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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5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85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应国,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均系他的子女,长女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戊,幼女王某己。现他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独自生活困难。而五被告均未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丙为他办理西安鸿福老年公寓的入院手续;2.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他赡养费600元,被告王某己每月给付他赡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己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丙为其办理西安鸿福老年公寓入院手续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他赡养费600元。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79岁,系五被告之父。原告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王某乙,现年62岁,系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曙光村村民;次子王某丙,现年59岁,系甘肃省兰州市秦剧团退休职工;三子王某丁,现年57岁,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四子王某戊,现年49岁,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系电焊工;幼女王某己,现年46岁,现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新天地小区。幼女王某己,现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现原告独自生活,无固定住所,在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租房居住,享受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民政部门每月共计130元补贴。另查明,自1993年起至2012年,原告三次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由30元增至60元再增至200元。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判决,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由200元增至3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某丙为其办理西安鸿福老年公寓的入院手续;2.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00元,被告王某己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王某己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丙为其办理西安鸿福老年公寓入院手续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王曲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单;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0388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又是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近八十,无劳动能力,独自生活,故其成年子女均应对其履行相应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己给付赡养费及被告王某丙为其办理西安鸿福老年公寓的入院手续的请求,仅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给付赡养费,为尊重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依法应由被告王某乙、王某己负担的赡养费份额不承担责任。另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未随子女共同生活,无固定居所,在外租房及生活花费较高,又考虑到原告健康状况、物价上涨等情形,对原告要求增加给付赡养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被告王某丁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每月再增加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元,即从原每月300元增至5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三、被告王某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原生效判决基础上每月再增加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元,即从原每月300元增至5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