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渊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学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学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学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林学渊在其老板“阿林”(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刘某遂的名义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64号102房,后同案人“阿林”将一批卷烟存放于上述102房并进行销售,被告人林学渊负责开车运送卷烟到各买家处。2013年5月2日,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会同广州市越秀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在上述102房内查获假冒芙蓉王、中华、黄鹤楼、好猫(吉祥如意)等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2851条,总价值为1123935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林学渊在广州白云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学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房地产租赁合同,刘某遂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冯某、张某、王某、刘某遂的证言,证人朱某、游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学渊的供述,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告人林学渊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卷烟,货值达112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学渊已经着手实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学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学渊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学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2851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