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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293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悬赏广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民申字第2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舟敏,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舟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违背事实,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缺乏证据证明。蒋舟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织了询问,蒋舟敏述称,因六棵葡萄苗引起的另案诉讼,其认为受到某省级领导的不正当干扰。上海市公安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该通告载明,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活动,为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环境,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即日起对群众举报犯罪查证属实的,给予特别奖励。蒋舟敏遂在上海市公安局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在不同地区邮政局邮寄举报材料,向上海市公安局举报称某领导收取贿赂、制造冤案。公安机关未对该举报进行回应,蒋舟敏遂在多个法院起诉。基于该事实,蒋舟敏曾向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不予受理,蒋舟敏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青民立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蒋舟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认定蒋舟敏的举报行为与公安机关查证、侦查行为之间并不成立平等的合同关系,故蒋舟敏起诉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查证、核实举报线索的义务,并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了蒋舟敏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蒋舟敏在本案中起诉依据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均与已经审理的前述案件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蒋舟敏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裁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蒋舟敏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虽不同,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洪光审 判 员  张 纯代理审判员  杨 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