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杨某、彭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XX,杨X,彭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瞿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永贵,榆中县高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瞿XX,女,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杨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负责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克岩,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39号。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瞿XX与被告杨X、彭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罗永贵、瞿XX,被告杨X、彭X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XX诉称:2013年5月18日2时10分许,山东省单县驾驶人陈金亮驾驶辽J821**号(辽J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至1863㎞+500m处时,与瞿XX驾驶的甘ACS2**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甘ACS2**号小型轿车转向停于道路北侧护墙处。事故发生后,正当驾驶人瞿XX、乘车人安永刚、郑宗晖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并拨打电话报警时,上述轿车又与杨X驾驶的鄂F2U0**号(鄂FY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驾驶人瞿XX及乘车人安永刚、郑宗晖受伤,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以“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瞿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安永刚、郑宗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双膝部挫裂伤;3、双膝部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后由其母、其妻全陪护理。2013年8月21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被告杨X支付13333元,其余费用被告均没有支付。故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7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彭X共同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X、彭X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共同分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及依据证明,相关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赔偿标准,核损过高及无证据证明的,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核减。三、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时10分许,案外人陈金亮驾驶辽J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至1863㎞+500m处时,与瞿XX驾驶的甘ACS2**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甘ACS2**号小型轿车转向停于道路北侧护墙处。事故发生后,正当驾驶人瞿XX、乘车人安永刚、郑宗晖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并拨打电话报警时,上述轿车又与杨X驾驶的鄂F2U0**号(鄂FY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彭X),造成轿车驾驶人瞿XX及乘车人安永刚、郑宗晖受伤,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杨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瞿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势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双膝部挫裂伤;3、双膝部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原告损伤程度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康玉霞(1953年8月22日出生);长子瞿炜城(2012年11月13日出生),抚养义务人均为二人。又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70257.5元(扣除事发后被告杨X支付13333元)。再查,鄂F2U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鄂FYZ**号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3)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是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及投保义务人彭X连带承担。本案系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故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理赔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5250元,其仅提交了甘肃瑞能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应证据,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依法不能成立,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一定伤害,对此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余费用依法核定。经庭审核算,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0257.5元;2、伤残赔偿金406546.6元【(17156.9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847元/年×20年×70%÷2人+长子12847元/年×17年×70%÷2人)】;3、护理费523518元(100元/天×92天+36737元/年×20年×70%);4、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40元/天×33天);5、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误工费10000.4元(39132元/年÷12月÷30天×92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000元;合计1021302.5元。结合其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为5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瞿XX各项经济损失1021302.5元按下列标准赔偿:(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65000元;(2)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6500元;(3)由被告杨X、彭X连带赔偿602602.5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2元,减半收取7376元,由原告瞿XX负担590元,被告杨X、彭X负担6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