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华平、曹学帮、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平,曹学帮,陈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被告李华平,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曹学帮,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被告陈利平,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漯���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华平、曹学帮、陈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平、曹学帮、陈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李华平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原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000元,被告曹学帮、陈利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华平在2009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担保人曹学帮、陈利平也拒不承担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华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曹学帮、陈利平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平、曹学帮、陈利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李华平向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8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双方签订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是9.855‰。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6.57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华平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学帮、陈利平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李华平及担保人曹学帮、陈利平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被告李华平借款后未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清偿,故被告李华平应继续承担归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贷款利息的义务,月息为9.85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按照合同规定在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华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称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的保证人曹学帮、陈利平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